| 制定條文 | 說明 |
|---|---|
|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本標準訂定之法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各級環保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環境保護局。 | 列明本標準各層級之環保機關,以明權責。 |
| 第三條 環保署提供空氣品質臭氧監測儀器校驗服務,應徵收行政規費,每件次新臺幣五千三百元。 | 一、由於校驗作業需有專人負責執行場地設施管理及儀器操作維護,其人事及設備成本,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自應酌予收費。 二、依設備管理維護及操作人力成本等,訂定校驗收費數額。 |
| 第四條 各級環保機關自有之監測設備送校,依程序申請核可後,得免收費用。 | 依規費法第七條各機關因公務需要,或第十二條第二款各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之規定,訂定免收費用適用對象。 |
|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本標準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