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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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之二 發明申請案之實體審查,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提出加速審查申請者,申請費每件新臺幣四千元: 一、以商業上之實施所必要。 二、適用支援利用專利審查高速公路加速審查作業方案。 | 第二條之二 發明申請案之實體審查,申請人以商業上之實施所必要,提出加速審查申請者,申請費每件新臺幣四千元。 |
一、按現行規定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申請人如以商業上之實施所必要為由,申請加速審查,應繳納申請費用,爰移列第一款。
二、另配合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之「支援利用專利審查高速公路加速審查作業方案」新措施,為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爰增列第二款,明定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申請人適用支援利用專利審查高速公路加速審查作業方案,提出加速審查申請者,亦應繳納申請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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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準則自本法施行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修正條文,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施行。 | 第十二條 本準則自本法施行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修正條文,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五項。配合本次修正,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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