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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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之一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天內給付;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利息之給付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 一、本條文新增。 二、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但年金給付至遲應於次月底前發給。」但對於可歸責於保險人的遲延給付,法律並未明文規範,有損勞工之給付權益,有必要進行檢討,並研擬修法。 三、基於憲法保護勞工原則,本席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百八十三號解釋意旨,以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爰新增第二十九條之一條文,以維護勞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