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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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提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之網路服務提供者,經接獲著作財產權人通知因該公開傳輸或重製已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未即停止提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者。 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
針對現行著作權法對於網站經營業者進行數位內容審查與處理規範有欠周延,未能確實防止數位內容著作權侵害。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八款,提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經接獲著作財產權人通知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未立即停止提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者,即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以促使網站經營業者必須負起被動管制義務,即網站經營業者被動接獲著作權人通知有侵害其著作權之虞時,應立即採取合理必要措施,如停止提供下載服務、撤除盜版網站之搜尋頁面等,防止侵害情事繼續或擴大,以加重網站經營者之審查與管理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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