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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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之六 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下: 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稅額扣抵比率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以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計算股東或社員可扣抵之稅額。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如下: 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依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三三;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二十.四八。 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依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四八.一五;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八七;分配屬一百年度以後之盈餘,為百分之四一.七四。 三、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九十八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九十九年度、部分屬一百年度以後盈餘、部分依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加徵、部分未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二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 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第一項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為止;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尾數不滿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 第六十六條之六 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下: 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稅額扣抵比率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以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計算股東或社員可扣抵之稅額。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如下: 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三三;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二十.四八。 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四八.一五;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八七。 三、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九十八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九十九年度以後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二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 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第一項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為止;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尾數不滿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後段增訂自一百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五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修正第二項各款相關文字及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如下:
(一)第一款刪除百分之十並修正相關文字。
(二)由於一百年度以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百分之十五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稅額扣抵比率最高應為七十.五五分之二十九.四五,即扣抵比率上限應為百分之四一.七四,爰配合修正第二款相關文字。
(三)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如同時含有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九十九年度、一百年度以後之盈餘、未加徵與已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應分別依其占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計算,爰修正第三款相關文字,其合計數即為應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上限。以一百零三年度,分配一百零二年度以前盈餘為例,其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八十七年度至九十八年度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全部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48.15%】+【(九十九年度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全部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33.87%】+【(一百年度至一百零一年度已加徵百分之十五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全部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41.74%】+【(一百零二年度未加徵百分之十五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全部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20.48%】。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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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之九 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五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九十四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二、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三、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四、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 五、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 八、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二項所稱之稅後純益,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 營利事業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加徵百分之十五營利事業所得稅。 | 第六十六條之九 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九十四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二、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三、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四、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 五、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 八、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二項所稱之稅後純益,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 營利事業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
一、現今企業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的目的,主要乃是在兩稅合一前提下,能夠落實企業股利的發放,並將該發放效果反映於綜所稅的稅課收入上。當營所稅率為20%且企業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時,實質股利稅率為28%【20%+(1-20%)*10%】,而當營所稅率調降為17%時,實質股利稅率則降為25.3%【17%+(1-17%)*10%】,在兩稅合一的前提下,與綜所稅率40%相較,兩稅差異將擴大約為15%,使得企業傾向不發放股利的行為提高,此舉不僅使一般小股東權益恐有受損之虞,更會扭曲稅制的公平性,增加國庫負擔,影 響國家整體租稅制度的完整性。
二、爰修正本條文,將現行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提高為未分配盈餘加徵15%營利事業所得稅,實質股利稅率可望稍微提高為29.45%【17%+(1-17%)*15%】,縮短營所稅率與綜所稅率差異為配套,此舉不僅未損及企業利益,且可為現行未分配盈餘之290億元的稅課收入,再行增加逾百億元稅收,平衡營所稅率調降之稅收損失,亦兼顧租稅正義,以維護國家整體租稅制度的完整性與公平性,方符公允與妥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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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條之二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第三條之一規定。但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依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 | 第七十三條之二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第三條之一規定。但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依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 |
配合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後段增訂自一百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按百分之十五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修正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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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二條之二 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營利事業於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前經解散或合併者,應於解散或合併日起四十五日內,填具申報書,就截至解散日或合併日止尚未依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通知營利事業繳納。 營利事業於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其會計年度者,應就變更前尚未依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申報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併入變更後會計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內計算,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辦理申報時,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單據。 | 第一百零二條之二 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營利事業於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前經解散或合併者,應於解散或合併日起四十五日內,填具申報書,就截至解散日或合併日止尚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通知營利事業繳納。 營利事業於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其會計年度者,應就變更前尚未申報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併入變更後會計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內計算,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辦理申報時,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單據。 |
一、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後段增訂自一百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按百分之十五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修正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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