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四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內,所舉借之超過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各不得超過下列比率: 一、中央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預估之前三年度名目國民生產毛額平均數百分之四十。 二、直轄市各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二百五十。 三、縣(市)各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一百五十。 四、鄉(鎮、市)各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所定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包括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但具自償性財源喪失實,所舉借之債務應計入。 前項所稱之自償性公共債務,指以未來營運所得資金或經指撥特定財源作為償債財源之債務。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各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為調節庫款收支所舉借之一年以內公共債務未償餘額,中央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各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三十。 | 第四條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內,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預估之前三年度名目國民生產毛額平均數之百分之四十八;其分配如下: 一、中央為百分之四十。 二、直轄市為百分之五.四,其中臺北市為百分之三.六,高雄市為百分之一.八。 三、縣(市)為百分之二。 四、鄉(鎮、市)為百分之○.六。 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率,各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及百分之二十五。 前二項所稱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包括中央及各地方政府所舉借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但具自償性財源喪失時,所舉借之債務應計入。 前項所稱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係指以未來營運所得資金或經指撥特定財源作為償債財源之債務。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為調節庫款收支所舉借之未滿一年公共債務,其未償還之餘額,各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三十。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所舉借之公共債務,如有超過本條所規定之債限者,於回復符合債限前,不得再行舉借。 |
一、本法制訂目的在規範中央及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公共債務,爰作文字修正。
二、參酌銀行法授信期限規定,授信期限在一年以內者為短期信用,爰將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修正為「超過」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
三、中央施政在促進國家經濟發展,其超過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仍維持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預估之前三年度名目國民生產毛額平均數百分之四十,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
四、地方施政,以興利為主軸,不同於中央施政在促進國家經濟發展,謀求全國人民福祉,其債務管制不宜以全國性經濟指標為管制基礎。另為因應行政區劃變革,賦予地方合宜自治能量,使地方施政更具彈性,個別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超過一年公共債務之債限,劃一以具關聯性之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為計算基準,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其中第二款規定各直轄市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得超過當年度歲出總額百分之二百五十。現行條文第二項縣(市)所舉借之超過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得超過其當年度歲出比率,由百分之四十五調整為百分之一百五十,並改列為第一項第三款;鄉(鎮、市)所舉借之超過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債限比率仍予維持,並改列為第一項第四款。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分別遞移至第二項至第四項,並配合項次變更及文字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六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配合第一項文字修正,另參酌銀行法授信期限規定,將「未滿」一年修正為一年「以內」。
七、按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舉債應受本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之限制,如違反規定超額舉債者,則依規定辦理,現行條文第七項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八、國際上對於政府融通債務採「定率」、「定值」方式管制之經濟體,如歐盟馬斯垂克條約以「定率」方式規範會員國存量及流量債限,各不得超過年度GDP60%與3%;美國聯邦政府則以「定值」方式明定上限值。我國債務融通採「定率」方式,與歐盟相當。
九、至國家債務揭露,另於其他修正條文規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