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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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運作人應依毒性化學物質及其成分含量、濃度分別按實際運作情形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格式逐日記錄。但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無變動者,得免逐日記載。 前條第二項所定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格式按月製作。 | 第三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運作人應依毒性化學物質及其成分含量、濃度分別按實際運作情形依附件一格式逐日記錄。但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無變動者,得免逐日記載。 前條第二項所定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運作人應依附件二格式按月製作。 |
為使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及釋放量紀錄表更符實務需求,爰刪除隨本辦法發布之附件,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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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格式製作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表,並將紀錄表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但經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 第四條 運作人應依附件三至附件四格式製作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申報表,並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但經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
配合前條文字修正,本條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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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完成申報前一個月之運作紀錄。 毒性化學物質各種運作量無變動者,得免依前項規定申報;但仍應按年申報,於每年一月十日前申報。 | 第五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逐月填寫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並依下列規定申報: 一、按月申報:年運作總量達一百公噸以上者,應於次月十日前申報前月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 二、按季申報:達大量運作基準但年運作總量未達一百公噸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十日前申報前三個月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 三、按年申報:低於大量運作基準者,應於每年一月十日前申報前一年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逐月填寫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並於每年一月十日前申報前一年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為零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申報。 |
一、為加強毒性化學物質流向管理及勾稽功能,修正第一類至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申報頻率為按月申報,合併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
二、為簡政便民,毒性化學物質各種運作量無變動者,亦即無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運送或廢棄之行為者,得免按月申報,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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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於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終止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前,應先完成申報運作紀錄及釋放量紀錄。 | 第九條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於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終止運作後,得免申報運作及釋放量紀錄。 |
為加強毒性化學物質紀錄申報,修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於報備終止運作前,應先完成運作紀錄及釋放量紀錄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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