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鐵路修建養護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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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修建養護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之一 鐵路機構應評估路線可能發生之潛在危險,設置適當之危險偵測設施、或採取適當之檢測與防護措施,相關評估文件及檢測紀錄應妥為保存,備供主管機關查核。 鐵路機構應就前項規定事項訂定具體規範,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其修正時,亦同。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因應全球氣候變遷並預作調適,為進一步確保各級鐵路行車安全,要求鐵路機構辦理鐵路路線構造物之修建養護作業時,應評估路線可能發生之潛在危險,並設置必要之危險偵測設施或採取適當之檢測與防護措施,一發現異狀產生,能立即經由監測設施之告警動作,由鐵路機構做適時之應變措施。
第三十二條 月台之高度為月台面至鋼軌面之高差,由鐵路機構依其車輛系統、旅客上下車安全及便利規定之。 旅客月台之長度,不得小於該站停靠最長旅客列車之長度(不含機車、煤水車)。 旅客月台之寬度,如供兩面使用者,應在三公尺以上,僅一面使用者,應在二公尺以上。 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鐵路之月台,因特殊情況,經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得排除前二項規定之適用。 第三十二條 月台之高度由軌道面至月台面,其規定如下: 一、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 (一)新建或改建旅客月台不得低於九十二公分。 (二)普通貨物月台不得低於九十五公分。 二、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 (一)旅客月台不得低於三十公分。 (二)貨物月台不得低於三十公分。 旅客月台之長度,不得小於該站停靠最長旅客列車之長度(不含機車、煤水車)。 旅客月台之寬度,如供兩面使用者,應在三公尺以上,僅一面使用者,應在二公尺以上。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刪除。 二、鑒於臺鐵局辦理「臺鐵都會區捷運化計畫」,自一百年六月以後均採購無踏階車輛,故全線月台高度將會提高。為使月台高度之規定更為彈性,爰比照第四章高速鐵路修建第一百十五條規定,修正現行條文月台之高度規定,改由鐵路機構依其車輛系統、旅客上下車安全及便利規定之。 三、第一項「軌道面」改為「鋼軌面」,使定義更明確及符合實際。 四、考量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鐵路部分旅客月台設施受限於地型地貌,月台之長度或寬度無法達到標準,爰訂定除外規定。
第三十九條 站內於必要時,得設置調車號誌機及引導號誌機。 站外如有活動橋、平交軌道及其他必須特別防護之地點,應設置掩護號誌機。 第三十九條 站內於必要時,得設置調車號誌機及引導號誌機。 站外如有活動機、平交軌道及其他必須特別防護之地點,應設置掩護號誌機。
現行條文第二項「活動橋」誤植為「活動機」,爰予修正。
第四十一條 號誌機之型式在二位式區間採用燈光式、臂木式,前者應為色燈式及位燈式,後者暫仍用臂木向下式,在三位式區間,應採用色燈式及位燈式。 絕對閉塞制度行車區域內,採用二位式,在容許閉塞制度行車區域內,採用三位式。 第四十一條 號誌機之程式在二位式區間採用燈光式、臂木式,前者應為色燈式及位燈式,後者暫仍用臂木向下式,在三位式區間,應採用色燈式及位燈式。 絕對閉塞制度行車區域內,採用二位式,在容許閉塞制度行車區域內,採用三位式。
現行條文第一項「型式」誤植為「程式」,爰予修正。
第八十八條 號誌裝置,指下列各種裝置及其附屬設備: 一、號誌機。 二、聯鎖裝置。 三、轉轍裝置。 四、閘柄集裝置。 五、鐵管裝置。 六、閉塞裝置。 七、平交道防護裝置。 八、軌道電路裝置。 九、中央號誌控制。 十、計軸器裝置。 十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地上設備。 十二、其他號誌裝置。 第八十八條 號誌裝置,指下列各種裝置及其附屬設備: 一、號誌機。 二、聯鎖裝置。 三、轉轍裝置。 四、閘柄集裝置。 五、鐵管裝置。 六、閉塞裝置。 七、平交道防護裝置。 八、軌道電路裝置。 九、中央號誌控制。 十、駝峰調車場車輛減速裝置。 十一、其他號誌裝置。
一、臺鐵局已無駝峰調車場設備,將現行條文第十款「駝峰調車場車輛減速裝置」刪除。 二、臺鐵已設置有計軸器、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設備,增列第十款「計軸器裝置」、第十一款「列車自動防護系統地上設備」。 三、現行條文第十一款「其他號誌裝置」,配合本條款次增加,順次移列增加第十二款。
第九十二條 號誌裝置主要部分之定期檢查期限規定如下: 一、閉塞裝置、號誌機、機械聯鎖裝置,彈簧轉轍器,軌道電路裝置,各式電源裝置及各式電池每一個月至少施行一次。 二、轉轍裝置,閘柄集中裝置,鐵管裝置及平交道防護裝置,每二個月至少施行一次。 三、電氣聯鎖裝置,各種號誌標誌及號訊裝置,每三個月至少施行一次。 四、中央號誌控制、繼電器、電纜每年至少施行一次。 五、其他號誌裝置之檢查、依其構造情形比照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辦理。 第九十二條 號誌裝置主要部份之定期檢查期限規定如下: 一、閉塞裝置、號誌機、機械聯鎖裝置,彈簧轉轍器,軌道電路裝置,各式電源裝置及各式電池每一個月至少施行一次。 二、轉轍裝置,閘柄集中裝置,鐵管裝置及平交道防護裝置,每二個月至少施行一次。 三、電氣聯鎖裝置,駝峰調車場車輛減速裝置各種號誌標誌及號訊裝置,每三個月至少施行一次。 四、中央號誌控制、繼電器、電纜每年至少施行一次。 五、其他號誌裝置之檢查、依其構造情形參照前項一至四款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配合法規用語,「部份」修正為「部分」。 二、臺鐵局已無駝峰調車場,將現行條文第三款「駝峰調車場車輛減速裝置」設備項目刪除。 三、第五款文字修正,「參照」修正為「比照」,「前項一至四款」修正為「第一款至第四款」。
第一百十五條 月台之高度為月台面至鋼軌面之高差,應依車輛系統而定。 月台長度不得小於最大列車長度再加上十公尺之長度。 月台最小寬度應考量月台邊緣之安全空間、牆邊緩衝區、月台上之設施空間及營運方式等所需之空間。 第一百十五條 月台之高度為月台面至軌道面之高差,應依車輛系統而定。 月台長度不得小於最大列車長度再加上十公尺之長度。 月台最小寬度應考量月台邊緣之安全空間、牆邊緩衝區、月台上之設施空間及營運方式等所需之空間。
配合第三十二條文字修正,第一項「軌道面」改為「鋼軌面」,使定義更明確及符合實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