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姚文智
姚文智
蘇震清
蘇震清
連署人
陳亭妃
陳亭妃
許添財
許添財
李昆澤
李昆澤
邱議瑩
邱議瑩
林正二
林正二
李應元
李應元
邱志偉
邱志偉
許智傑
許智傑
吳秉叡
吳秉叡
林佳龍
林佳龍
段宜康
段宜康
潘孟安
潘孟安
趙天麟
趙天麟
陳其邁
陳其邁
李俊俋
李俊俋
許忠信
許忠信
黃偉哲
黃偉哲
劉建國
劉建國
林岱樺
林岱樺
陳歐珀
陳歐珀
林世嘉
林世嘉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積極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並每月正式公布相關資訊;必要時或經立法院決議,並應提高抽樣檢驗及查扣紀錄頻率,立即公告,不得延遲。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者,得命暫停作業,並將涉嫌物品封存。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於輸入時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前項之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市售之前項物品為第一項之措施。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並應抽樣檢驗及查扣紀錄。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者,得命暫停作業,並將涉嫌物品封存。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於輸入時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前項之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市售之前項物品為第一項之措施。
一、本條第一項前段增列「積極」、「並每月正式公布相關資訊」、「或經立法院決議」、「提高」、「頻率」、「立即公告,不得延遲」等。 二、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加強抽查食品業者,並依法定期公布,以彌補消費者資訊不足之行情,督促政府增加查驗,強化食品安全保障。
第二十九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或 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並封存之物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物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正式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物品經通關查驗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進口,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若進口經立法院議決對人體健康有危害疑慮之項目至台灣,累積兩次以上抽查違規者,應立即暫停該食品業者進口許可。 第二十九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或 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並封存之物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物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正式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物品經通關查驗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進口,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一、本條第五項後段增列「若進口經立法院議決對人體健康有危害疑慮之項目至台灣,累積兩次以上抽查違規者,應立即暫停該食品業者進口許可」 二、透過加強裁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落實對違法業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