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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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生物者。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放射性物質之含量,超過商品輻射限量標準限值者。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其項目經立法院決議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定後,始得生效。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 第十一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
一、第一項第四款「病原菌」修正為「病原性生物」,使管理涵蓋之範疇擴大,納入其他如寄生蟲等非微生物之病原性生物,以加強保障民眾之飲食安全。
二、放射性物質主管機關原子能委員會已訂有「商品輻射限量標準」,對各種商品(包括食品)中放射物質含量加以規範,為使有關規定一致,俾免混淆,爰配合將本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文字酌予修正。
三、食品衛生管理與人民生命、健康關係重大,為避免行政機關踰越立法授權範圍訂定標準,逕以行政命令開放對人體健康有危害之虞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或放寬殘留物標準,故修正原條文改採「立法者保留同意權」之監督審查機制。然而,如每項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標準皆須經由立法院審定亦非可行之道,故限定以「立法院決議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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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現象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向當地主管機關。 |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 |
文字酌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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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容器或包裝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公告限制特殊營養食品之廣告範圍、方式及場所。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名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十九條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公告限制特殊營養食品之廣告範圍、方式及場所。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名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修正第一項,將食品器具及食品包裝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一併納入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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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檢查或檢驗結果證明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二、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檢查及抽樣檢驗。 三、為前款檢查或抽樣檢驗,得要求前款場所之經營者提供原料來源、原料數量、作業、品保、銷售對象、金額或其他執行本法之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影印之。 四、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五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售,並封存涉嫌物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並應抽樣檢驗及查扣紀錄。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者,得命暫停作業,並將涉嫌物品封存。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於輸入時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前項之措施。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市售之前項物品為第一項之措施。 |
文字酌予修正,依各種措施分款規定,以符明確性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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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措施後,仍可食用而不影響人體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停止販售並封存之物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物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正式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進口食品業者違反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暫停或撤銷其進口許可。 輸入第一項物品經通關查驗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進口,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 第二十九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並封存之物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物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正式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物品經通關查驗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進口,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
一、配合第二十四條之修正,酌修文字。
二、增訂第五項,就違反相關規定之之食品進口業者,增訂於情節重大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暫停或撤銷其進口許可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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