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謝國樑
謝國樑
王育敏
王育敏
盧秀燕
盧秀燕
張嘉郡
張嘉郡
蔡錦隆
蔡錦隆
蔣乃辛
蔣乃辛
鄭汝芬
鄭汝芬
吳育仁
吳育仁
江啟臣
江啟臣
連署人
林國正
林國正
陳鎮湘
陳鎮湘
呂學樟
呂學樟
江惠貞
江惠貞
林滄敏
林滄敏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黃昭順
黃昭順
邱文彥
邱文彥
羅明才
羅明才
林郁方
林郁方
吳育昇
吳育昇
潘維剛
潘維剛
蔡正元
蔡正元
管碧玲
管碧玲
孔文吉
孔文吉
詹凱臣
詹凱臣
徐少萍
徐少萍
陳根德
陳根德
廖正井
廖正井
馬文君
馬文君
林明溱
林明溱
呂玉玲
呂玉玲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本罪之成立以造成妨害被害人身體自然發育之結果為要件,在認定上過於嚴格,亦很難有明確判斷標準,是以,實務上成立本罪之案例並不多見。又傷害幼童少年精神健康之凌虐行為,亦不在本罪規範之範圍,對於幼童少年之保護確有疏漏不足之處。故將行為結果,修正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而不以實際上造成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結果為必要;另就行為人對於未滿16歲之人施以凌虐行為且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罰不宜過輕,修正本罪法定刑下限,同時刪除拘役及罰金刑,以達到處罰、遏阻凌虐幼童少年行為人之目的,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之罰金刑原規定為「一千元以下罰金」,顯已不符社會期待與法亦保護,修正為「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參考外國立法例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及考量我國刑法各罪刑度之衡平,對於凌虐幼童少年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意圖營利而凌虐幼童少年並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