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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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一、本罪之成立以造成妨害被害人身體自然發育之結果為要件,在認定上過於嚴格,亦很難有明確判斷標準,是以,實務上成立本罪之案例並不多見。又傷害幼童少年精神健康之凌虐行為,亦不在本罪規範之範圍,對於幼童少年之保護確有疏漏不足之處。故將行為結果,修正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而不以實際上造成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結果為必要;另就行為人對於未滿16歲之人施以凌虐行為且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罰不宜過輕,修正本罪法定刑下限,同時刪除拘役及罰金刑,以達到處罰、遏阻凌虐幼童少年行為人之目的,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之罰金刑原規定為「一千元以下罰金」,顯已不符社會期待與法亦保護,修正為「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參考外國立法例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及考量我國刑法各罪刑度之衡平,對於凌虐幼童少年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意圖營利而凌虐幼童少年並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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