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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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若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中動物用藥品項,應標示其殘留藥品學名稱與殘留量。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目前已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針對動物用藥進行相關規定;而根據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也針對動物用藥殘留量有相關安全規範,但並未規範相關說明予民眾知曉。
二、目前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與食品添加物,已有相關標示規定,但缺少食品中動物用藥安全容許殘留量等相關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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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散裝食品之販售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等事項。 其中若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中動物用藥品項,應標示其殘留藥品學名稱與殘留量。 前兩項特定散裝食品之品項、販售地點與方式之限制及應標示事項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十七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散裝食品之販售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等事項。 前項特定散裝食品之品項、販售地點與方式之限制及應標示事項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