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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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申請測定機構許可證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三條 申請測定機構許可證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文字修正
第六條 測定人員應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測定項目訓練合格證書。 第六條 測定人員應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之相關測定項目訓練合格證書。
文字修正
第九條 申請測定機構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機關(構)組織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檢驗室地理位置簡圖。 五、檢驗室設備、設施之配置圖及平面圖。 六、測定人員任職之勞工保險證明文件、學經歷、必要之訓練證明文件影本及勞工保險資料查詢同意書。 七、敘明申請之類別、項目及使用方法名稱等文件。 八、具有申請項目十五組以上實際測定數據及相關品管資料。 九、檢驗室管理手冊。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所收文件不予退還。 測定機構申請展延、復業、檢驗室搬遷或增加測定類別、測定項目,應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十款規定之文件。 第九條 申請測定機構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機關(構)組織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檢驗室地理位置簡圖。 五、檢驗室設備、設施之配置圖及平面圖。 六、測定人員任職之勞工保險證明文件、學經歷、必要之訓練證明文件影本及勞工保險資料查詢同意書。 七、敘明申請之類別、項目及使用方法名稱等文件。 八、具有申請項目十五組以上實際測定數據及相關品管資料。 九、品質管理手冊。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所收文件不予退還。 測定機構申請展延、復業、檢驗室搬遷或增加測定類別、測定項目,應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十款規定之文件。
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有效期限屆滿四個月前起算一個月之期間內提出申請,逾期應重行申請許可證。 每次展延期限最長為五年。 第十五條 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有效期限屆滿前六至八個月間得申請展延,逾期應重行申請許可證。 每次展延期限最長為五年。
配合測定機構許可證各項變更申請審查作業處理期程縮短,修正縮短申請展延期程。
第十九條 測定機構檢驗室之測定人員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其為檢驗室主管或品保品管人員變更者,應於三十日內遞補之。其餘測定人員因變更致不符合第五條規定員額時,應於變更後九十日內遞補之。 許可證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測定機構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測定機構之檢驗室搬遷,應於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檢驗室搬遷並提送搬遷計畫書備查,搬遷計畫內容應依「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申請須知」表十八之規定辦理;測定機構應依搬遷計畫執行搬遷,自搬遷完成日起三十日內,提送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文件。 第十九條 測定機構檢驗室之測定人員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其為檢驗室主管或品保品管人員變更者,應於三十日內遞補之。其餘測定人員因變更致不符合第五條規定員額時,應於變更後九十日內遞補之。 許可證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測定機構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測定機構之檢驗室遷移前,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明確規定測定機構之檢驗室搬遷應執行事項與辦理期限。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測定機構或測定現場進行查核工作,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測定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為查核或為辦理測定機構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換)發、撤銷及廢止事項之業務,所取得之資料,涉及受檢者之個人隱私、工商秘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測定機構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換)發、撤銷及廢止事項之業務,所取得之資料,涉及受檢者之個人隱私、工商秘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一、增列第一項查核工作之內容。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增訂內容,文字修正。
第二十二條 測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條、噪音管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各該罰則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與指定測定機構實施相關性測試並函送測定結果者。 二、申請許可文件、檢驗室測定人員之設置、測定或數據處理過程、測定報告或其他申報資料不符規定者。 第二十二條 測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條、噪音管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各該罰則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規定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與指定測定機構實施相關性測試並函送測定結果者。 二、申請許可文件、檢驗室測定人員之設置、測定或數據處理過程、測定報告或其他申報文件虛偽不實者。
一、第一款增列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二、參考第九五四次主管會報法規會提報不實申報專案報告之建議事項,爰將申報文件虛偽不實改為「申報資料不符規定」,以與各該環保法律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有所區隔,俾利執法。
第二十三條 測定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證或停止其測定類別或項目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執行該測定業務。 第二十三條 測定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證或停止其測定類別或項目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執行該測定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條或噪音管制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各該罰則規定辦理。
刪除罰則之文字敘述,回歸母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中譯本。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之中譯本。
依據「外交部及駐外管處文件證明條例」修正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