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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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刪除) | 第十三條 適用機關與廠商有爭議未能解決者,由訂約機關處理之。 訂約機關與廠商關於前項爭議之處理,適用本法第六十九條及第六章之規定。 |
基於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仍應取決於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且第二項援引之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條文,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本法修正時刪除,並移列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爰刪除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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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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