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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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核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依本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但核子事故係直接由於國際武裝衝突、敵對行為或內亂所造成者,不在此限。 | 第十八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核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依本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但核子事故係直接由於國際武裝衝突、敵對行為、內亂或重大天然災害所造成者,不在此限。 |
「一九九七年關於核損害民事責任維也納公約」針對核子事故損害賠償之免責事由已排除「重大天然災害」之規定,「二○○四年巴黎公約修正議定書」亦不再將重大天然災害列為免責事由。鑑於核子事故對於人類、環境可能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對於核子設施之興建規範,均要求對於重大天然災害有一定之防範標準,不得再以重大天然災害為理由而免責,爰刪除原條文因重大天然災害得以免責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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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每一核子事故,其賠償範圍,包括因訴訟所產生費用。 | 第二十四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每一核子事故,依本法所負之賠償責任,其最高限額為新臺幣四十二億元。 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 |
一、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核子事故之賠償,應回歸民法損害多少賠償多少之原則,不應規定賠償上限。日本、德國等先進已開發國家針對核子事故亦皆未設定賠償上限,採全部賠償。爰刪除第一項賠償上限規定。
二、依據民法損害賠償原理,損害賠償之範圍並不包括因訴訟所產生的費用,其必須由受害人自行承受。唯鑑於核子事故所產生之損害,往往牽連廣泛、曠日費時,且需有專業人士輔助,更需花費大量金錢、時間於訟訴上,爰特別規定因為核子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除了因核子事故所產生之損害外,並包括因此訴訟所產生之費用,亦得列入賠償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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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應維持足供履行核子損害賠償責任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並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始得運轉核子設施或運送核子物料。 中央政府、省(市)政府及其所屬研究機構之核子設施,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核子設施之運轉或核子物料之運送,在一定限度內,得申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酌減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金額,其限度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 | 第二十五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應維持足供履行核子損害賠償責任限額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並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始得運轉核子設施或運送核子物料。 中央政府、省(市)政府及其所屬研究機構之核子設施,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核子設施之運轉或核子物料之運送,在一定限度內,得申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酌減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金額,其限度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 |
配合第二十四條刪除賠償責任限額之規定,爰刪除第一項限額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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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因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所取得之金額,不足履行已確定之核子損害賠償責任時,國家應補足其差額。 前項國家補足之差額,仍應由核子設施經營者負償還之責任。 | 第二十七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因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所取得之金額,不足履行已確定之核子損害賠償責任時,國家應補足其差額。但以補足至第二十四條所定之賠償限額為限。 前項國家補足之差額,仍應由核子設施經營者負償還之責任。 |
配合第二十四條刪除賠償限額規定,爰刪除本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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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核子損害所造成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其賠償請求權自核子事故發生之時起,逾三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其他損害,逾十年者亦同。 | 第二十八條 核子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負賠償義務之核子設施經營者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核子事故發生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一、「一九九七年維也納公約修正議定書」及「二○○四年巴黎公約修正議定書」已將生命喪失及人身傷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大幅延長為核子事故發生之日起三十年。
二、由於核子事故所造成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其影響深遠,通常並非短時期內即可查覺或知悉,因此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符合國際趨勢,延長為三十年,其他損害則以十年為限。
三、本項請求權不以請求權人知悉為時效起算期間,因核子事故之請求權人,囿於專業知識、數據等因素,在認定上往往無法確認請求權人是否知悉,若因此則因消滅時效開始起算或因此消滅時效無法起算,於法律關係上均無法確認。鑑於核子事故損害範圍廣大、時間長久,因此直接以核子事故發生之時間起算損害賠償之除斥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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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引起核子事故之核子物料係經竊盜、遺失、投棄或拋棄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期間依前條之規定。 | 第二十九條 引起核子事故之核子物料係經竊盜、遺失、投棄或拋棄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依前條之規定。但對該核子物料所屬原核子設施經營者請求賠償時,以不超過自竊盜、遺失、投棄或拋棄之時起二十年為限。 |
一、配合第二十八條修正規定,爰將本文規定改為期間。
二、核子物料之管制應該非常嚴謹,其因竊盜、遺失、投棄或拋棄而引起核子事故,實屬嚴重之重大過失。且投棄、拋棄行為屬於設施經營者之故意行為,不應有超過二十年之免責規定,爰刪除但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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