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一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並經立法院決議後施行。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畜禽類之肉品、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均不得檢出腎上腺乙型接受體作用劑、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五條所列之動物用禁藥或本條第二項所定不得檢出項目。 | 第十一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
一、依現行本法第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衛生署訂有動物用藥殘留標準規定,該表未列之藥品品目為不得檢出的項目,為避免衛生署逕行以行政命令方式放寬萊克多巴胺(Ractopamine)等腎上腺乙型接受體作用劑(即通稱的「瘦肉精」)改為可檢出項目;爰增列第四項,明定畜類、禽類之肉品、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均不得檢出腎上腺乙型接受體作用劑、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五條所列之動物用禁藥或本條第二項所定不得檢出項目。
二、目前世界各國對開放使用瘦肉精培林僅26國家(地區),且多為肉品輸出國,全世界尚有160餘國並未開放。況且聯合國「糧食與農業組織」及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所共同成立的「食品法典委員會」(CAC)對此是否開放使用仍存有重大爭議,我國仍應維持現行法令規範,嚴禁瘦肉精肉品,不宜開放,以維護國人健康。
三、考量國人食用習慣對於容易高殘留的動物內臟、絞肉等,食用比例相當高,我們認為在政府尚未針對國人食用習慣及敏感族群的健康風險,對國人進行專業健康風險評估前,不應改燕現行禁用瘦肉精的規範。為避免政府擅以修改行政命令而開放相關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爰增列第二項後段,第一項有關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應經立法院決議方能施行之。 |
|
|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一定期間、停業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四項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一定期間、停業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
配合第十一條增列第四項,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罰則,增列畜禽類之肉品、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均不得檢出受體素、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五條所列之動物用禁藥或本條第二項所定不得檢出項目,違反者將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