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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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及相當之證據,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及相當之證據,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經二名以上醫師或一名醫師及一名心理諮商師診斷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但胎兒性別不得作為認定之理由或參考。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 第九條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
一、有鑑於現今社會風氣轉變,導致施行人工流產之情形有日漸增加之趨勢,為有效控制施行人工流產的正當性,爰修訂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明定除有醫學上理由外尚須有相當之醫學上證據可以證明、支持其理由,始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或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為由,依懷孕婦女之自願實施人工流產。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款雖規定:「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得依懷孕婦女自願施行人工流產,然是否構成上開情形,實應委由專業醫師或心理諮商師進行診斷並提出相當理由始可支持,為此,爰明文規定須「經二名以上醫師或一名醫師及一名心理諮商師診斷確有相當理由」,始足認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俾免因本條款之規定致使人工流產之限制規範流於形式。另為消除傳統重男輕女之錯誤觀念,爰另於本款但書明定胎兒性別不得作為認定之理由或參考,以正視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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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非第五條所定之醫師施行人工流產者,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非第五條所定之醫師施行結紮手術者,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十二條 非第五條所定之醫師施行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者,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一、第一項新增。
二、為加強嚇阻非法實施人工流產之行為,爰提高其罰鍰至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以收實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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