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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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第一百三十一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一、由於政府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權離於時效的情形發生,另一方面政府尚享有是否給付的衡酌空間,如考量預算編列或財政收支因素等,因此不易產生違法的窘迫。顯見政府與人民的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並不對稱,若以現行本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與人民對彼此之請求權行使適用同等的消滅時效期,顯然未盡公允。
二、有鑑於此,公法請求權若要適用民法上消滅時效概念,應區分請求權人是政府或人民,由於政府相對於人民在公法請求佔有優勢性,人民為請求權人時的消滅時效應長於政府為請求權人時,方符公義。爰修訂本條第一項「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增列第二項「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政府對人民的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維持原有條文之規定,消滅時效以五年為期,另延長人民對政府的請求權時效,消滅時效以十年為期,以保障人民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公平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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