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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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所稱罕見疾病,係指疾病盛行率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基準以下或因情況特殊,經第四條所定委員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本法所稱罕見疾病藥,係指依本法提出申請,經第四條所定委員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主要適應症用於預防、診斷、治療罕見疾病者。 第一項所稱罕見疾病,其審議認定之標準包括罕見性、嚴重性及診療之困難性,但不以遺傳性疾病為限。 本法所稱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係指經第四條所定委員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主要適用於罕見疾病病人營養之供應者。 | 第三條 本法所稱罕見疾病,係指疾病盛行率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基準以下或因情況特殊,經第四條所定委員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本法所稱罕見疾病藥,係指依本法提出申請,經第四條所定委員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主要適應症用於預防、診斷、治療罕見疾病者。 本法所稱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係指經第四條所定委員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主要適用於罕見疾病病人營養之供應者。 |
一、本條第三項新增,爰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二、所謂罕見疾病,係指盛行率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基準下,且經衛生署「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委員會」審議認定後,由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者為之。而現行之審議認定原則包括:「罕見性」、「遺傳性」及「診療之困難性」,惟參諸美國1983年通過US
Orphan Drug Act及日本1993年通過Japanese
New Drug
Application(J-NDA),皆僅就罕見性(疾病盛行率)、嚴重性、無其他治療方法有所要求,對於是否為遺傳性疾病,則在所不問。從而,為兼顧非遺傳性罕見疾病患者之權益,爰增訂本條第三項,明定罕見疾病審議認定之標準包括罕見性、嚴重性及診療之困難性,但不以遺傳性疾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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