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賴士葆
賴士葆
蘇清泉
蘇清泉
陳鎮湘
陳鎮湘
連署人
王惠美
王惠美
林鴻池
林鴻池
林德福
林德福
邱文彥
邱文彥
羅淑蕾
羅淑蕾
徐少萍
徐少萍
陳淑慧
陳淑慧
蔣乃辛
蔣乃辛
詹凱臣
詹凱臣
潘維剛
潘維剛
江啟臣
江啟臣
吳育仁
吳育仁
陳雪生
陳雪生
李桐豪
李桐豪
蔡正元
蔡正元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法所稱罕見疾病,係指疾病盛行率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基準以下或因情況特殊,經第四條所定委員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本法所稱罕見疾病藥,係指依本法提出申請,經第四條所定委員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主要適應症用於預防、診斷、治療罕見疾病者。 第一項所稱罕見疾病,其審議認定之標準包括罕見性、嚴重性及診療之困難性,但不以遺傳性疾病為限。 本法所稱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係指經第四條所定委員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主要適用於罕見疾病病人營養之供應者。 第三條 本法所稱罕見疾病,係指疾病盛行率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基準以下或因情況特殊,經第四條所定委員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本法所稱罕見疾病藥,係指依本法提出申請,經第四條所定委員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主要適應症用於預防、診斷、治療罕見疾病者。 本法所稱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係指經第四條所定委員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主要適用於罕見疾病病人營養之供應者。
一、本條第三項新增,爰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二、所謂罕見疾病,係指盛行率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基準下,且經衛生署「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委員會」審議認定後,由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者為之。而現行之審議認定原則包括:「罕見性」、「遺傳性」及「診療之困難性」,惟參諸美國1983年通過US Orphan Drug Act及日本1993年通過Japanese New Drug Application(J-NDA),皆僅就罕見性(疾病盛行率)、嚴重性、無其他治療方法有所要求,對於是否為遺傳性疾病,則在所不問。從而,為兼顧非遺傳性罕見疾病患者之權益,爰增訂本條第三項,明定罕見疾病審議認定之標準包括罕見性、嚴重性及診療之困難性,但不以遺傳性疾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