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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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三十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一、依據現行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勞工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而,參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以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九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九條等相關條文發現,無論是人民對政府之公法請求權行使,抑或是政府對人民行使公法請求權之行使時效規定均有五年至十五年不等之規範。惟本條文卻明定將人民向政府行使公法請求權時效限縮為二年,明顯侵害民眾權益甚鉅。
二、由於政府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卻對相關知識資訊不甚瞭解,因此其消滅時效應是不對稱的,人民為請求權人時的消滅時效應長於政府為請求權人時。衡酌當前相關法律對公法請求權之規範,以及失能給付逾請求權時效比例甚高等實務現況,爰修正本條,將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時效延長為十年間不行使方得消滅,以真正保障弱勢民眾之權益,方符公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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