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七條及第十二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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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七條、第十二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申請設置微波電臺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檢附頻率申請表(如附件一)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 一、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申請表(如附件二)。 二、頻率指配核准函影本。 三、微波頻率干擾分析協調資料(如附件三)。 四、切結書。 前項指配之頻率,自指配日起逾六個月無正當理由未依前項規定提出核發電臺架設許可之申請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指配。 申請者如申請設置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頻率之微波電臺,免申請頻率指配。 前項申請者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 電臺架設許可有效期間為一年。申請者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架設時,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架設。申請展期架設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電臺架設期間,除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短期測試或主管機關進行現場技術審驗外,該電臺不得發射電波。短期測試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五日。 電臺架設涉及電臺建物或設置處所結構安全、消防安全及基地使用權等事項者,申請者應依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申請者未依第一項切結書之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架設許可;切結事項如有異動或變更,申請者應先另行切結。 第七條 申請設置微波電臺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檢附頻率申請表(如附件一)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 一、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申請表(如附件二)。 二、頻率指配核准函影本。 三、微波頻率干擾分析協調資料(如附件三)。 四、切結書。 前項指配之頻率,自指配日起逾六個月無正當理由未依前項規定提出核發電臺架設許可之申請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指配。 電臺架設許可有效期間為一年。申請者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架設時,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架設。申請展期架設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電臺架設期間,除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短期測試或主管機關進行現場技術審驗外,該電臺不得發射電波。短期測試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五日。 電臺架設涉及電臺建物或設置處所結構安全、消防安全及基地使用權等事項者,申請者應依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申請者未依第一項切結書之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架設許可;切結事項如有異動或變更,申請者應先另行切結。
申請者將低功率2.4GHz及5GHz免執照頻段納入微波電臺使用之頻率時,因無須指配,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時免檢附頻率指配核准函影本,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其餘項次依序遞移。
第十二條 微波電臺使用之頻率如下: 一、固定通信網路業務微波鏈路使用頻率為: (一)3.7 GHz至4.2 GHz。 (二)5.925 GHz至6.425 GHz。 (三)10.7 GHz至 11.7 GHz。 (四)14.8 GHz 至15.35 GHz。 (五)17.7 GHz至 19.7 GHz。 (六)21.2 GHz至 23.6 GHz。 (七)24.5 GHz至 24.9 GHz。 (八)25.5 GHz至25.9 GHz。 (九)37 GHz至37.4 GHz。 (十)38.3 GHz至38.7 GHz。 二、第一類電信事業區域多點分散式服務(LMDS)使用頻率為24 GHz至42 GHz。 三、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微波鏈路使用頻率為: (一)17.7 GHz至19.7 GHz。 (二)24.5 GHz至24.9 GHz。 (三)25.5 GHz至25.9 GHz。 (四)37 GHz至37.4 GHz。 (五)38.3 GHz至38.7 GHz。 四、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於偏遠地區通信系統銜接機線設備之備援電路得使用頻率為: (一)2.4 GHz至2.4835 GHz。 (二)5.725 GHz至5.825 GHz。 五、其他可供公眾電信中繼網路使用之頻率,得視相關技術發展及頻率資源使用情形依規定核配之。 微波電臺之運作,應考量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等需要,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發射機功率不得超過十瓦。 二、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為一毫瓦/平方公分(mW/cm2)。 三、應使用具有指向性之發射天線,且其有效等向輻射功率(EIRP)不得超過五十五分貝瓦特(dBW)。 第十二條 微波電臺之運作,應考量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等需要,並符合下列各項之規定: 一、固定通信業務微波鏈路使用頻率為: (一)3.7 GHz至4.2 GHz。 (二)5.925 GHz至6.425 GHz。 (三)10.7 GHz至 11.7 GHz。 (四)14.8 GHz 至15.35 GHz。 (五)17.7 GHz至 19.7 GHz。 (六)21.2 GHz至 23.6 GHz。 (七)24.5 GHz至 24.9 GHz。 (八)25.5 GHz至25.9 GHz。 (九)37 GHz至37.4 GHz。 (十)38.3 GHz至38.7 GHz。 二、固定通信業務區域多點分散式服務(LMDS)使用頻率為24 GHz至42 GHz。 三、行動通信業務、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微波鏈路使用頻率為: (一)17.7 GHz至19.7 GHz。 (二)24.5 GHz至24.9 GHz。 (三)25.5 GHz至25.9 GHz。 (四)37 GHz至37.4 GHz。 (五)38.3 GHz至38.7 GHz。 四、其他可供公眾電信中繼網路使用之頻率,得視相關技術發展及頻率資源使用情形依規定核配之。 五、發射機功率不得超過十瓦。 六、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為一毫瓦/平方公分(mW/cm2)。 七、應使用具有指向性之發射天線,且其有效等向輻射功率(EIRP)不得超過五十五瓦特分貝(dBW)。
一、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四款係規定微波電臺使用之頻段,第五款至第七款係規定微波電臺頻率使用之方式,為求法條體例明確,爰將現行條文分列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 二、固定通信業務區域多點分散式服務(LMDS)業已放寬為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使用,爰將現行條文第二款之「固定通信業務」修正為「第一類電信事業」,並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僅規定行動通信業務,惟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包含行動通信業務、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等業務,爰於修正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並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 四、低功率2.4GHz及5GHz頻段免執照頻段雖經申請可作為微波鏈路使用,惟其易產生干擾之現象,基於消費者通訊品質權益之考量,該頻段應限供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於偏遠地區通信系統銜接機線設備之備援電路始得使用,爰於第一項增訂第四款明定低功率2.4GHz及5GHz頻段之適用範圍。另偏遠地區之定義,係依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 五、第一類電信事業應依本會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通傳技字第○九八四三○二九四三○號函,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拆除非依規定使用2.4GHz及5GHz免執照頻段相關射頻器材。 六、現行條文第四款遞移為第一項第五款,現行條文第五款至第七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款瓦特分貝更正為分貝瓦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