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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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派員兼任之;其餘委員,聘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本部矯正署署長、中央主計機關代表一人、學者專家二人至四人、矯正機關首長二人至四人兼任及就本部或本部矯正署業務相關人員遴選派兼之。 | 第六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常務次長兼任之;其餘委員,聘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本部矯正署署長、行政院主計處代表一人、學者專家二人至四人、矯正機關首長二人至四人兼任,其餘委員就本部或本部矯正署業務相關人員遴選派兼之。 |
配合本部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組織調整,將本會召集人由法務部常務次長兼任之之規定,修正為由法務部部長派員兼任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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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配合法務部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組織調整,增訂但書規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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