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藥品及民生用品安全總標章標示管理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許添財
許添財
連署人
楊曜
楊曜
陳其邁
陳其邁
何欣純
何欣純
黃偉哲
黃偉哲
潘孟安
潘孟安
劉建國
劉建國
蔡煌瑯
蔡煌瑯
鄭麗君
鄭麗君
劉櫂豪
劉櫂豪
陳節如
陳節如
管碧玲
管碧玲
林岱樺
林岱樺
陳亭妃
陳亭妃
李應元
李應元
尤美女
尤美女
田秋堇
田秋堇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食品藥品及民生用品安全總標章標示管理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保障消費者之健康,並讓消費者易於辨識安全的食品、健康食品、藥品及民生用品,必須建立安全總標章管理系統,特制定本條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條規定鑒於塑化劑事件對國人健康之重大影響,暴露民生用品欠缺一套可供民眾辨識之安全總標章及標示。而目前的各種標章包括CAS、GMP、HACCP等數十種標章、標誌,由於數量太多,消費者根本無所依循,且中央政府對民生用品之控管亦有所欠缺,導致塑化劑事件一發不可收拾。因此,有立法規範將民生食品、健康食品、藥品、用品列為申請總標章或標示,並讓民眾易於辨識,本條規定食品、健康食品、藥品及民生用品安全總標章標示管理條例,其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規定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由該會負起民眾食品、健康食品、藥品、用品安全把關及管理之重責大任。本條規定中央及地方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條規定。 二、健康食品: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規定。 三、藥品:依藥事法第六條規定。 四、民生用品:1.化粧品:依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2.衣物鞋帽及飾品。3兒童玩具。4.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品。 五、企業經營者:指以生產、製造、進口或販賣商品為營業者。 六、認證標章:指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獲授權發布之認證標章。 七、食品(含健康食品)、藥品、民生用品標示:依據商品標示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八、總標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食品(含健康食品)、藥品及民生用品暨其添加物、包裝、容器均取得認證標章、符合標示規定,且能標示符合人體健康安全使用方式之識別標誌。 一、明訂本條例管理範圍並求定義之一致。 二、為避免掛一漏萬,因此授權主管機關公告之物品,亦本條例適用之對象。
第四條 總標章之授予標準,由本條例中央主管機關偕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訂定之。 企業經營者申請總標章應檢具正確詳實之產品履歷。 本條規定所謂總標章,指消保會授予之標章。目前已存在之各種標章、標誌,一旦此條例通過,符合標準者,得申請總標章,屆時民眾識別一種總標章,即可判斷經認證過的食品、健康食品、藥品、用品較為安全,不必逐一去識別其他不同之標章。本條規定總標章授予之機關。
第五條 企業經營者產銷之食品、健康食品、藥品及民生用品符合總標章申請規定者,得向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總標章,並標示於其產品本身或其包裝容器之上。 生產、製造、進口或販賣商之企業經營者,就食品、藥品及民生用品,得申請總標章,核准後標示於產品本身、包裝容器上或包裝上。
第六條 依前條核發總標章之食品、健康食品、藥品及民生用品,若發生不符合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改善,如連續三次限期改善仍不改善或不符標準之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之,並依法公告。 前項情節重大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一、總標章核發後,該食品、健康食品、藥品及民生用品事後不符合標準,主管機關應限期申請人改善,三次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撤銷總標章。 二、情節重大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
第七條 偽造、變造總標章者,除依刑法或相關法律規定處以刑罰,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行使偽造、變造總標章者亦同。 本條例規定對於偽造、變造總標章或標示者,應加重刑度,避免不肖業者以此規避法律。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足夠之人力與經費推動總標章之認識與辨識。其績效表現依公務人員法納入相關考績與獎懲之評量。 本條規定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得以推動總標章認識、辨識及授予之事宜,應有足夠之人力及經費,爰制定本條例。
第九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規定由消保會制定施行細則,以補充之。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一年內生效,生效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條規定總標章及標示新制度上路,必須有一段時間宣導、輔導及磨合之過程,且主管機關須公布相關之標準及規定,因此給予適當時間準備,但不得逾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