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保障消費者之健康,並讓消費者易於辨識安全的食品、健康食品、藥品及民生用品,必須建立安全總標章管理系統,特制定本條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本條規定鑒於塑化劑事件對國人健康之重大影響,暴露民生用品欠缺一套可供民眾辨識之安全總標章及標示。而目前的各種標章包括CAS、GMP、HACCP等數十種標章、標誌,由於數量太多,消費者根本無所依循,且中央政府對民生用品之控管亦有所欠缺,導致塑化劑事件一發不可收拾。因此,有立法規範將民生食品、健康食品、藥品、用品列為申請總標章或標示,並讓民眾易於辨識,本條規定食品、健康食品、藥品及民生用品安全總標章標示管理條例,其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條規定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由該會負起民眾食品、健康食品、藥品、用品安全把關及管理之重責大任。本條規定中央及地方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條規定。
二、健康食品: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規定。
三、藥品:依藥事法第六條規定。
四、民生用品:1.化粧品:依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2.衣物鞋帽及飾品。3兒童玩具。4.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品。
五、企業經營者:指以生產、製造、進口或販賣商品為營業者。
六、認證標章:指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獲授權發布之認證標章。
七、食品(含健康食品)、藥品、民生用品標示:依據商品標示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八、總標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食品(含健康食品)、藥品及民生用品暨其添加物、包裝、容器均取得認證標章、符合標示規定,且能標示符合人體健康安全使用方式之識別標誌。 |
一、明訂本條例管理範圍並求定義之一致。
二、為避免掛一漏萬,因此授權主管機關公告之物品,亦本條例適用之對象。 |
| 第四條 總標章之授予標準,由本條例中央主管機關偕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訂定之。
企業經營者申請總標章應檢具正確詳實之產品履歷。 |
本條規定所謂總標章,指消保會授予之標章。目前已存在之各種標章、標誌,一旦此條例通過,符合標準者,得申請總標章,屆時民眾識別一種總標章,即可判斷經認證過的食品、健康食品、藥品、用品較為安全,不必逐一去識別其他不同之標章。本條規定總標章授予之機關。 |
| 第五條 企業經營者產銷之食品、健康食品、藥品及民生用品符合總標章申請規定者,得向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總標章,並標示於其產品本身或其包裝容器之上。 |
生產、製造、進口或販賣商之企業經營者,就食品、藥品及民生用品,得申請總標章,核准後標示於產品本身、包裝容器上或包裝上。 |
| 第六條 依前條核發總標章之食品、健康食品、藥品及民生用品,若發生不符合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改善,如連續三次限期改善仍不改善或不符標準之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之,並依法公告。
前項情節重大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一、總標章核發後,該食品、健康食品、藥品及民生用品事後不符合標準,主管機關應限期申請人改善,三次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撤銷總標章。
二、情節重大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 |
| 第七條 偽造、變造總標章者,除依刑法或相關法律規定處以刑罰,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行使偽造、變造總標章者亦同。 |
本條例規定對於偽造、變造總標章或標示者,應加重刑度,避免不肖業者以此規避法律。 |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足夠之人力與經費推動總標章之認識與辨識。其績效表現依公務人員法納入相關考績與獎懲之評量。 |
本條規定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得以推動總標章認識、辨識及授予之事宜,應有足夠之人力及經費,爰制定本條例。 |
| 第九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規定由消保會制定施行細則,以補充之。 |
|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一年內生效,生效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本條規定總標章及標示新制度上路,必須有一段時間宣導、輔導及磨合之過程,且主管機關須公布相關之標準及規定,因此給予適當時間準備,但不得逾一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