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葉宜津
葉宜津
連署人
陳歐珀
陳歐珀
蘇震清
蘇震清
李昆澤
李昆澤
陳唐山
陳唐山
邱志偉
邱志偉
段宜康
段宜康
吳秉叡
吳秉叡
鄭麗君
鄭麗君
劉建國
劉建國
林佳龍
林佳龍
黃偉哲
黃偉哲
李應元
李應元
田秋堇
田秋堇
陳節如
陳節如
吳宜臻
吳宜臻
趙天麟
趙天麟
尤美女
尤美女
姚文智
姚文智
薛凌
薛凌
蔡其昌
蔡其昌
李俊俋
李俊俋
高志鵬
高志鵬
蕭美琴
蕭美琴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農會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五條 上級農會以其下級農會為會員。鄉(鎮、市、區)農會參加縣(市)農會或直轄市之代表,由該農會會員選舉。縣(市)農會或直轄市農會參加全國農會之代表,由縣(市)農會或直轄市農會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其名額均由主管機關定之。下級農會理事長為其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當然代表。 各級農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及雇農。 會員代表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會員代表不得兼任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及農會聘、雇人員。 各級農會會員代表,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 第十五條 上級農會以其下級農會為會員。下級農會參加上級農會之代表,由該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其名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下級農會理事長為其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當然代表。 各級農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及雇農。 會員代表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會員代表不得兼任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及農會聘、雇人員。 各級農會會員代表,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
一、現行實務上對於基層農會出席上級農會之出席代表,係先由農會會員選出基層農會代表,再由基層農會代表選舉參加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其屬間接選舉方式。唯既然得由基層農會會員直接選出基層農會代表,當然亦得由基層農會會員直接選舉出參加上級農會會員代表,運作上並無困難之處,且得以彰顯民主原則。 二、爰依此修改第一項,將基層農會參加上級農會之代表,改由基層農會會員直接選舉,不必再經由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代為行使。
第十九條 農會置理事長一人、理事組成理事會;常務監事一人、監事組成監事會。鄉(鎮、市、區)農會理事長、理事、常務監事、監事由會員選任之;其他上級農會由會員代表選任之,除理事長、常務監事為當然理、監事外,其餘理、監事名額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鄉、鎮(市)、區農會理事八人。 二、縣(市)農會理事八人至十四人。 三、省(市)農會理事十四人至二十人。 四、全國農會理事二十人至二十六人。 五、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農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各級農會理、監事,其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或雇農。 上級農會理、監事,不得兼任下級農會理、監事。 第十九條 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鄉、鎮(市)、區農會理事九人。 二、縣(市)農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三、省(市)農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四、全國農會理事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 五、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農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各級農會理、監事,其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或雇農。 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但上級農會理、監事,不得兼任下級農會理、監事。
一、現行基層農會理、監事之選舉,係先由農會會員選出基層農會代表,再由基層農會代長選舉出理、監事,再由理、監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唯基於民主原則,農會理事長、理事、常務監事、監事應由農會會員直接選舉,且其辦理亦無困難之處。爰依此原則為明文修正規定。 二、理事長、常務監事於辦理選舉理、監事時即一併選出,可使理事長、常務監事更具民意基礎。理事長、常務監事為當然理、監事,其餘條文提及理、監事資格、職權、監督等事項,當然亦包含理事長、常務監事在內,合先敘明。 三、因理事長、常務監事改由直接選出,且為當然理事、監事,故原條文第一項各款人數依原條文減列一人。 四、原條文第三項配合理事長、常務監事之直接選出,爰予以刪除前段規定。
第三十三條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各級農會每年應召集一次。臨時會議,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時,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命令召集之。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基層農會如因會員眾多,致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由農事小組選任代表,召集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前,其各種會議之召開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各級農會每年應召集一次。臨時會議,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時,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命令召集之。 基層農會如因會員眾多,致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由農事小組選任代表,召集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前,其各種會議之召開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一、原條文第四項規定,原係為解決基層農會會員眾多,無法達到出席人數之困難所訂。然而實行以來,基層農會會員卻連選舉參加上級農會代表、理、監事之權力亦被剝奪。故為茲明確,增列除本法另有規定之文字,確保基層農會會員之選舉權,不得被會員代表大會取代。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