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葉宜津
葉宜津
連署人
陳歐珀
陳歐珀
邱志偉
邱志偉
蘇震清
蘇震清
何欣純
何欣純
李昆澤
李昆澤
吳秉叡
吳秉叡
林佳龍
林佳龍
吳宜臻
吳宜臻
尤美女
尤美女
薛凌
薛凌
陳唐山
陳唐山
鄭麗君
鄭麗君
黃偉哲
黃偉哲
田秋堇
田秋堇
劉建國
劉建國
蔡其昌
蔡其昌
蕭美琴
蕭美琴
李應元
李應元
陳節如
陳節如
趙天麟
趙天麟
姚文智
姚文智
李俊俋
李俊俋
高志鵬
高志鵬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漁會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六條 上級漁會以其下級漁會為會員。下級漁會參加上級漁會之代表,由該漁會會員選舉;其名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下級漁會理事長為其上級漁會會員代表大會當然代表。 各級漁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會員代表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會員代表不得兼任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及漁會聘、雇人員。 各級漁會會員代表,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 第十六條 上級漁會以其下級漁會為會員。下級漁會參加上級漁會之代表,由該漁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其名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下級漁會理事長為其上級漁會會員代表大會當然代表。 各級漁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會員代表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會員代表不得兼任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及漁會聘、雇人員。 各級漁會會員代表,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
一、按現行實務上對於區漁會參加上級漁會之出席代表,係先由區漁會會員選出區漁會代表,再由區漁會代表選舉參加上級漁會代表,其屬間接選舉方式。現行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另行選出區漁會代表,再由區漁會代表大會選舉參加上級漁會之代表之方式,既然得由區漁會會員直接選出區漁會代表,當然亦得直接選舉參加上級漁會代表,運作上並無困難之處,亦得彰顯民主原則,使區漁會會員得以直接選舉出參加上級漁會之代表。 二、爰依此修改第一項,將下級漁會參加上級漁會之代表,明定由區漁會會員直接選舉,不必再經由區漁會代表大會代為行使。
第二十條 漁會置理事長一人、理事組成理事會;常務監事一人、監事組成監事會。區漁會理事長、理事、常務監事、監事由會員選任之;全國漁會由會員代表選任之,除理事長、常務監事為當然理、監事外,其餘理、監事名額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區漁會理事八人至十四人。 二、全國漁會理事十四人至二十人。 三、漁會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漁會置候補理事、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漁會理事、監事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 上級漁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下級漁會理事、監事。 第二十條 漁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事、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區漁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二、全國漁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三、漁會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漁會置候補理事、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漁會理事、監事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 漁會理事、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 上級漁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下級漁會理事、監事。
一、現行區漁會理、監事之選舉,係先由區漁會會員選出區漁會代表,再由區漁會代長選舉出理、監事,再由理、監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唯基於民主原則,漁會理事長、理事、常務監事、監事應由漁會會員直接選舉,且其辦理亦無困難之處。爰依此原則為明文修正規定。 二、理事長、常務監事於辦理選舉理、監事時即一併選出,可使理事長、常務監事更具民意基礎。理事長、常務監事為當然理、監事,其餘條文提及理、監事資格、職權、監督等事項,當然亦包含理事長、常務監事在內,合先敘明。 三、因理事長、常務監事改由直接選出,且為當然理事、監事,故原條文第一項各款人數依原條文減列一人。 四、原條文第三項配合理事長、常務監事之直接選出,爰予以刪除。
第三十五條 漁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全國漁會每二年、省(市)以下各級漁會每年召開定期會議一次;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時,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命令召集之。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區漁會如因會員眾多,致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劃分選區由會員選任代表,改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第三十五條 漁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全國漁會每二年、省(市)以下各級漁會每年召開定期會議一次;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時,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命令召集之。 區漁會如因會員眾多,致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劃分選區由會員選任代表,改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一、原條文第四項規定,原係為解決區漁會會員眾多,無法達到出席人數之困難所訂。然而實行以來,卻連區漁會會員選舉參加上級漁會代表、理、監事之權力亦被剝奪。故為茲明確,增列除本法另有規定之文字,確保區漁會會員之選舉權,不得被代表大會取代。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