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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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上級漁會以其下級漁會為會員。下級漁會參加上級漁會之代表,由該漁會會員選舉;其名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下級漁會理事長為其上級漁會會員代表大會當然代表。 各級漁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會員代表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會員代表不得兼任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及漁會聘、雇人員。 各級漁會會員代表,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 | 第十六條 上級漁會以其下級漁會為會員。下級漁會參加上級漁會之代表,由該漁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其名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下級漁會理事長為其上級漁會會員代表大會當然代表。 各級漁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會員代表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會員代表不得兼任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及漁會聘、雇人員。 各級漁會會員代表,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 |
一、按現行實務上對於區漁會參加上級漁會之出席代表,係先由區漁會會員選出區漁會代表,再由區漁會代表選舉參加上級漁會代表,其屬間接選舉方式。現行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另行選出區漁會代表,再由區漁會代表大會選舉參加上級漁會之代表之方式,既然得由區漁會會員直接選出區漁會代表,當然亦得直接選舉參加上級漁會代表,運作上並無困難之處,亦得彰顯民主原則,使區漁會會員得以直接選舉出參加上級漁會之代表。
二、爰依此修改第一項,將下級漁會參加上級漁會之代表,明定由區漁會會員直接選舉,不必再經由區漁會代表大會代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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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漁會置理事長一人、理事組成理事會;常務監事一人、監事組成監事會。區漁會理事長、理事、常務監事、監事由會員選任之;全國漁會由會員代表選任之,除理事長、常務監事為當然理、監事外,其餘理、監事名額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區漁會理事八人至十四人。 二、全國漁會理事十四人至二十人。 三、漁會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漁會置候補理事、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漁會理事、監事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 上級漁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下級漁會理事、監事。 | 第二十條 漁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事、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區漁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二、全國漁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三、漁會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漁會置候補理事、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漁會理事、監事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 漁會理事、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 上級漁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下級漁會理事、監事。 |
一、現行區漁會理、監事之選舉,係先由區漁會會員選出區漁會代表,再由區漁會代長選舉出理、監事,再由理、監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唯基於民主原則,漁會理事長、理事、常務監事、監事應由漁會會員直接選舉,且其辦理亦無困難之處。爰依此原則為明文修正規定。
二、理事長、常務監事於辦理選舉理、監事時即一併選出,可使理事長、常務監事更具民意基礎。理事長、常務監事為當然理、監事,其餘條文提及理、監事資格、職權、監督等事項,當然亦包含理事長、常務監事在內,合先敘明。
三、因理事長、常務監事改由直接選出,且為當然理事、監事,故原條文第一項各款人數依原條文減列一人。
四、原條文第三項配合理事長、常務監事之直接選出,爰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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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漁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全國漁會每二年、省(市)以下各級漁會每年召開定期會議一次;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時,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命令召集之。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區漁會如因會員眾多,致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劃分選區由會員選任代表,改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 第三十五條 漁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全國漁會每二年、省(市)以下各級漁會每年召開定期會議一次;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時,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命令召集之。 區漁會如因會員眾多,致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劃分選區由會員選任代表,改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
一、原條文第四項規定,原係為解決區漁會會員眾多,無法達到出席人數之困難所訂。然而實行以來,卻連區漁會會員選舉參加上級漁會代表、理、監事之權力亦被剝奪。故為茲明確,增列除本法另有規定之文字,確保區漁會會員之選舉權,不得被代表大會取代。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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