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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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規定如下: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初任簡任職務時,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者,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但中華民國○年○月○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經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者,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各官等職務時,其等級起規定如下: 一、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及格者,初任簡任職務時,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者,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 二、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 三、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四、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五、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六、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 第六條 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規定如下: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者,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各官等職務時,其等級起規定如下: 一、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及格者,初任簡任職務時,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者,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 二、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 三、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四、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五、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六、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博士學位,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其修正說明略以,為因應高階文官進用需要,應給予高考一級及格人員初任簡任第十職等非主管之進用管道,俾有效吸引博士級人才,爰增列博士學位加三年優良經歷者得應考之文字。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八條規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各等級考試應考資格,分別準用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關於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
三、復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考試時間區分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一等考試及格者,所取得之官職等任用資格,爰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亦配合修正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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