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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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以下簡稱升官等考試),分簡任升官等考試及薦任升官等考試。但簡任升官等考試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辦理三次為限。 | 第二條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以下簡稱升官等考試),分簡任升官等考試及薦任升官等考試。 |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即可取得簡任官等資格:(一)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二)大學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目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對於每年度符合前揭所定資格者,均予調訓,逐漸取代簡任升官等考試(報考人數亦逐年遞減,九十四年一七六人、九十六年一○六人、九十八年八十九人、一百年九十七人;截至九十八年底符合參加簡任升官等考試約有一三,
三二五人),故簡任升官等考試已無辦理之需要。
二、簡任職務屬機關內高級職務,職缺數少,而高級文官的甄拔,首重領導與管理知能,取得簡任官等訓練資格之人員,其公務生涯業經逐級歷練,再以訓練充實其知能,加以建構完整之陞遷體制,當可提昇高階文官之素質。
三、另有關薦升簡訓練及格率,將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嚴格把關,就其評量淘汰機制,併同訓練課程、教學方式等進行審慎研議。以上措施對參訓人員素質及訓練期間表現之要求大幅提升,俾發揮訓練具體功效。
四、未來簡任升官等考試如予停辦,八十年之前以舊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進用之技術人員(目前薦任職人員約有一,
○四七人),其未依法考試及格者,無法以考績及訓練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該等人員得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四條規定,得參加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後如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得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鑒於制度變革宜有緩衝期,爰規定簡任升官等考試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辦理三次為限,以維護該等人員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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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薦任升官等考試: 一、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委任或委派第五職等人員滿三年,已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仍繼續任用,現任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前款年資、俸級條件。 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現任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或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人員。 四、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或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人員。 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現任薦任或薦派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人員。 | 第四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薦任升官等考試: 一、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委任或委派第五職等人員滿三年,已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現任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前款年資、俸級條件。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或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人員。 四、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現任薦任或薦派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人員。 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人員。 |
一、為與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仍繼續任用之人員,僅得應經銓敘審定之各該技術職系升官等考試。」之規定一致,第二款爰增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仍繼續任用,現任委任第五職等人員為應考資格,以茲周延。
二、原第二款合併第五款條文內容修正為第三款,原第三款遞延至第四款。
三、原第四款援引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移列為第六項,爰修正並移列第五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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