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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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一、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二、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者。 三、發行人填報、簽證會計師複核或主辦證券承銷商出具之案件檢查表,顯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 四、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表示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 五、證券承銷商出具之評估報告,未明確表示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之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六、經本會退回、撤銷、廢止或自行撤回其依本準則申報(請)案件,發行人自接獲本會通知即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案件者。但本次辦理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不在此限。 七、申報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案件,直接或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金額違反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規定者。但其資金用途係用於國內購置固定資產並承諾不再增加對大陸地區投資,不在此限。 八、上市、上櫃公司或興櫃股票公司未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或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 九、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者。 十、違反或不履行申請股票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時之承諾事項,情節重大者。 十一、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 | 第七條 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一、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二、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者。 三、發行人填報、簽證會計師複核或主辦證券承銷商出具之案件檢查表,顯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 四、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表示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 五、證券承銷商出具之評估報告,未明確表示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之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六、經本會退回、撤銷、廢止或自行撤回其依本準則申報(請)案件,發行人自接獲本會通知即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案件者。但本次辦理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不在此限。 七、申報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本次募集資金運用計畫用於直接或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金額超過本次募集總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者。但經經濟部工業局核發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文件之公司或跨國企業在臺子公司,不在此限。 (二)直接或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金額違反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規定。但其資金用途係用於國內購置固定資產並承諾不再增加對大陸地區投資,不在此限。 八、違反或不履行申請股票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時之承諾事項,情節重大者。 九、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 |
一、鑒於現行企業赴大陸投資已於經濟部發布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有相關總量管控機制,爰刪除第七款第一目關於企業募集資金赴大陸投資之比例之規定,回歸企業赴大陸投資總量之管控機制,餘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訂定發布「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為落實公司依前揭辦法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並依有關辦法辦理,以強化公司治理職能,爰增訂第八款「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公司未依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或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金管會得退回其案件。
三、配合公司法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增列但書規定,證券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命其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為落實電子投票制度,鼓勵股東參與公司經營,強化股東權益之保護,爰增訂第九款「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者。」金管會得退回其案件,其餘款次依序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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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與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 第四章 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 |
章名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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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發行人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一、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者。但依其事業性質,須有較長準備期間或具有健全之營業計畫,確能改善營利能力者,不在此限。 二、資產不足抵償債務者。 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三年者。 四、對已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而有未履行發行及認股辦法約定事項之情事,迄未改善或經改善後尚未滿三年者。 五、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 | 第五十條 發行人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一、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者。但依其事業性質,須有較長準備期間或具有健全之營業計畫,確能改善營利能力者,不在此限。 二、資產不足抵償債務者。 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三年者。 四、對已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而有未履行發行及認股辦法約定事項之情事,迄未改善或經改善後尚未滿三年者。 五、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 |
新增規範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申報發行比照員工認股權憑證,適用相同之得退回案件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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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發行人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其每次發行得認購股份數額,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發行人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給予單一認股權人之認股權數量,不得超過每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總數之百分之十,且單一認股權人每一會計年度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年度結束日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 | 第五十一條 發行人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其每次發行得認購股份數額,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且加計前各次員工認股權憑證流通在外餘額,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發行人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給予單一認股權人之認股權數量,不得超過每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總數之百分之十,且單一認股權人每一會計年度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年度結束日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 |
配合新增本章第六十條之八對於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合併總量控管之規定,刪除第一項後段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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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之一 發行人發行認股價格不受第五十三條規定限制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得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申報辦理。 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下列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一、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及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須買回之股數。 二、認股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 三、認股權人之資格條件及得認購股數。 四、辦理本次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必要理由。 五、對股東權益影響事項: (一)可能費用化之金額及對公司每股盈餘稀釋情形。 (二)以已發行股份為履約方式者,應說明對公司造成之財務負擔。 發行人依第一項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給予單一認股權人之認股權數量,不得超過申報發行總數之百分之十。 公司依據第一項規定提請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應於章程中定之。 | 第五十六條之一 發行人發行認股價格不受第五十三條規定限制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得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申報辦理。 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下列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一、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及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須買回之股數。 二、認股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 三、認股權人之資格條件及得認購股數。 四、辦理本次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必要理由。 五、對股東權益影響事項: (一)可能費用化之金額及對公司每股盈餘稀釋情形。 (二)以已發行股份為履約方式者,應說明對公司造成之財務負擔。 發行人依第一項規定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得認購股份數額加計前各次依本條規定發行且流通在外員工認股權憑證得認購股數總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發行人依第一項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給予單一認股權人之認股權數量,不得超過申報發行總數之百分之十,且單一認股權人每一會計年度得認購依本條規定發行之股數不得超過年度結束日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千分之三。 公司依據第一項規定提請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應於章程中定之。 |
一、配合新增本章第六十條之八及第六十條之九總量控管之規定,刪除第三項及第四項後段文字。
二、原第五項項次變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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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之一 本準則所稱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謂發行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八項發給員工之新股附有服務條件或績效條件等既得條件,於既得條件達成前,其股份權利受有限制。 發行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八項及本準則規定發行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於員工未達成既得條件時,發行人得依發行辦法之約定收回或收買已發行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關於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或收買規定之限制。 前項收回或收買已發行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八項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九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定義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三、明定發行人得依發行辦法之約定收回或收買已發行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關於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或收買規定之限制,並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應辦理變更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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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之二 發行人申報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得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申報辦理。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下列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一、發行總額。 二、發行條件。 三、員工資格條件及得獲配或認購之股數。 四、辦理本次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必要理由。 五、可能費用化之金額、對公司每股盈餘稀釋情形及其他對股東權益影響事項。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司法修正條文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八項及第九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三、依本條規定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應於股東會將發行總額、發行條件、員工資格條件、得獲配或認購之股數、必要性及估列費用化金額等影響股東權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召集事由載明,俾利股東決策之參考,並應於經股東會決議日起一年內提出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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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之三 發行人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應檢具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申報書(附表二十二之一),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並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但金融控股、銀行、票券金融、信用卡及保險等事業,申報生效期間為十二個營業日。 | |
一、本條新增。
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不涉及對不特定人募集資金,爰比照員工認股權憑證,申報生效期間為七個營業日,但金融控股、銀行、票券金融、信用卡及保險等事業,申報生效期間為十二個營業日。
三、明定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有關自行補正、停止申報生效及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規定,於申報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準用之,以臻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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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之四 發行人申報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應於發行辦法中訂定下列有關事項: 一、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既得條件、發行股份之種類及員工未符既得條件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式等)。 二、發行總額。 三、員工之資格條件。 四、獲配或認購新股後未達既得條件前受限制之權利。 五、其他重要約定事項(含股票信託保管等)。 前項申報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自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超過一年未發行之餘額仍須發行時,應重行申報。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發行辦法應記載之事項;及已申報生效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發行期限為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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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之五 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發行價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關於股票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規定之限制,並得無償配發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第五十八條有關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價格之規範,明定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發行價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關於股票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規定之限制,另規定得無償配發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予員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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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之六 發行人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給予單一員工之數量,不得超過申報發行總數之百分之十。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現行第五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有關以低於市價(每股淨值)之認股價格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規範,規定單一認股人得取得當次申報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股數之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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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之七 發行人申報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經本會申報生效後,應於申報生效到達日之次日,公告其發行辦法之主要內容,且應將對股東權益可能稀釋之情形併同公告。 發行人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經申報生效後,應於新股發行日之次日,將發行情況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發行人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後,應於員工達成既得條件時之次日,將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解除限制情況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發行人依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收回或收買已發行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應於收回或收買股份之次日,將收回或收買情況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有關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公告之規範,明定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資訊公開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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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之八 發行人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申報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得認購股份數額及前各次依同條規定發行且流通在外員工認股權憑證得認購股份總數,加計依第六十條之二申報發行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及前各次已發行而尚未達既得條件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合計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且加計發行人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申報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得認購股份數額及前各次員工認股權憑證流通在外餘額,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止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發行總額過高,影響股東權益,爰併計員工認股權憑證(含擬發行得認購股數及前已發行流通在外)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含擬發行股數及前已發行而尚未達既得條件之股數)之發行額度,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五;其中發行人申報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及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數額,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限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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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之九 發行人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給予單一認股權人每一會計年度得認購股數,加計認股權人當年度取得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年度結束日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千分之三,且加計發行人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給予單一認股權人每一會計年度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年度結束日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股權有集中於少數員工之虞,爰併計單一員工每一會計年度持有員工認股權憑證得認購股數及取得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數量,不得超過年度結束日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其中單一員工每一會計年度取得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及得行使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數額,不得超過年度結束日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三之限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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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 發行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者,須檢具申報書(附表二十四),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股票公開發行說明書等應檢附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前項股票公開發行說明書應載明事項,準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或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報,準用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者,經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情形之一,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依第一項規定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曾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發給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應併同股票辦理首次公開發行。 依第一項規定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曾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私募普通公司債,自該私募普通公司債交付日起滿三年後,得併同股票辦理首次公開發行。 曾依本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嗣後股票不繼續公開發行者,其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私募之有價證券,應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三年後,始得併同股票再向本會辦理首次公開發行。 | 第六十六條 發行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者,須檢具申報書(附表二十四),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股票公開發行說明書等應檢附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前項股票公開發行說明書應載明事項,準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或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報,準用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者,經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情形之一,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依第一項規定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曾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發給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應併同股票辦理首次公開發行。 依第一項規定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曾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私募普通公司債,自該私募普通公司債交付日起滿三年後,得併同股票辦理首次公開發行。 曾依本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嗣後股票不繼續公開發行者,其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私募之有價證券,應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三年後,始得併同股票再向本會辦理首次公開發行。 |
配合經濟部前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刪除第三項規定,致原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有關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規定之條文移列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爰修正第一項,與公司法之規定項次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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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一、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二、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者。 三、發行人填報、簽證會計師複核出具之案件檢查表,顯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情節重大者。 四、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含內部稽核實施細則,並經董事會通過者。 五、會計師就內部控制制度設計或執行之有效性進行專案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取具受查公司針對內部控制制度設計或執行有效性之聲明書。 (二)會計師審查報告顯示受查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尚未改善,或無法表示意見。 六、曾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發給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未併同股票辦理公開發行者。 七、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 依前條第六項規定辦理私募普通公司債首次公開發行者,該私募普通公司債自交付日起未屆滿三年者,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 第六十七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一、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二、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者。 三、發行人填報、簽證會計師複核出具之案件檢查表,顯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情節重大者。 四、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含內部稽核實施細則,並經董事會通過者。 五、會計師就內部控制制度設計或執行之有效性進行專案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取具受查公司針對內部控制制度設計或執行有效性之聲明書。 (二)會計師審查報告顯示受查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尚未改善,或無法表示意見。 六、曾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發給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未併同股票辦理公開發行者。 七、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 依前條第六項規定辦理私募普通公司債首次公開發行者,該私募普通公司債自交付日起未屆滿三年者,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
修正第一項,修正理由同第六十六條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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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條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無償配發新股及減少資本,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一、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二、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者。 三、發行人填報、簽證會計師複核之案件檢查表,顯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情節重大者。 四、申報盈餘轉作資本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未分配盈餘扣除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後餘額不足分派。 (二)上市或上櫃公司未於章程中明訂具體之股利政策。 (三)上市或上櫃公司本次申報盈餘轉作資本案件,係全數配發員工紅利。 (四)上市或上櫃公司員工紅利總額高於本期稅後純益及員工紅利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五十,或可分配盈餘(扣除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彌補虧損後餘額)之百分之五十。 (五)上市、上櫃公司或興櫃股票公司未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或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情節重大。 五、申報資本公積轉作資本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之情事。 (二)違反第七十二條之一規定。 六、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者。 七、違反或不履行申請股票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時之承諾事項,情節重大者。 八、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 九、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 | 第七十三條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無償配發新股及減少資本,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一、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二、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者。 三、發行人填報、簽證會計師複核之案件檢查表,顯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情節重大者。 四、申報盈餘轉作資本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未分配盈餘扣除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後餘額不足分派。 (二)上市或上櫃公司未於章程中明訂具體之股利政策。 (三)上市或上櫃公司本次申報盈餘轉作資本案件,係全數配發員工紅利。 (四)上市或上櫃公司員工紅利總額高於本期稅後純益及員工紅利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五十,或可分配盈餘(扣除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彌補虧損後餘額)之百分之五十。 五、申報資本公積轉作資本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之情事。 (二)違反第七十二條之一規定。 六、違反或不履行申請股票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時之承諾事項,情節重大者。 七、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 八、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 |
一、配合金管會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訂定發布「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為落實公司依前揭辦法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並依有關辦法辦理,以強化公司治理職能,爰增訂第四款第五目「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公司未依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或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情節重大。」金管會得退回其案件。
二、為配合公司法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增列但書規定,證券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命其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為落實電子投票制度,鼓勵股東參與公司經營,強化股東權益之保護,爰增訂第六款「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者。」金管會得退回其案件,其餘款次依序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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