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制定條文 | 說明 |
|---|---|
| 第一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標準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機動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其罰鍰標準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經令其改善而未改善者,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一次處罰金額逐次遞增,最高得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小型車:處新臺幣三千元;經令其改善而未改善者,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一次處罰金額逐次遞增,最高得至新臺幣三萬元。 三、大型車:處新臺幣五千元;經令其改善而未改善者,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一次處罰金額逐次遞增,最高得至新臺幣六萬元。 | 本標準之罰鍰金額。 |
| 第三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施行。 | 本標準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