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影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管碧玲
管碧玲
蔡其昌
蔡其昌
潘孟安
潘孟安
鄭麗君
鄭麗君
連署人
黃偉哲
黃偉哲
李俊俋
李俊俋
葉宜津
葉宜津
李應元
李應元
劉櫂豪
劉櫂豪
陳節如
陳節如
段宜康
段宜康
薛凌
薛凌
楊曜
楊曜
吳秉叡
吳秉叡
李昆澤
李昆澤
吳宜臻
吳宜臻
趙天麟
趙天麟
陳歐珀
陳歐珀
何欣純
何欣純
蔡煌瑯
蔡煌瑯
林岱樺
林岱樺
林淑芬
林淑芬
劉建國
劉建國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電影法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一、章名刪除。 二、鑑於本次修法條文大幅刪除,已無分章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一條 電影事業為文化事業,為輔導與管理電影事業,促進電影藝術發展,提升電影發展環境之品質及競爭力,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管理與輔導電影事業,促進電影藝術發展,以弘揚中華文化,闡揚國策,發揮社教功能,倡導正當娛樂,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條揭櫫立法宗旨,雖敘明立法所為何事,但所謂「輔導、管理、促進」僅屬空泛之詞,似欠缺政策目標或努力方向,既未表明電影此一傳播工具的公益性或將為公眾帶來什麼福祉,參照廣播電視法第一條:「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特制定本法。」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條:「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以符體例。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影片:指已攝錄影像聲音之膠片或影片規格之數位製品,且可連續映演者,包括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 二、電影事業:指從事電影片製作、電影片發行、提供器材、設施、技術以完成電影片製作之事業及電影片映演業。 三、電影片映演業:指以發售門票,映演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事業。 四、電影從業人員:指參加電影片製作之製、編、導、演及技術人員。 五、映演人:指非電影片映演業映演電影片者。 前項第一款所定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稱電影事業者,指電影片製作業、電影片發行業、電影片映演業及電影工業。 二、稱電影片製作業者,指以製作電影片為目的之事業。 三、稱電影片發行業者,指以經營電影片買賣或出租為目的之事業。 四、稱電影片映演業者,指以發售門票放映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事業。 五、稱電影工業者,指提供器材、設施與技術以完成電影片之製作為目的之事業。 六、稱電影從業人員者,指參加電影片製作之策劃、編、導、演及其他參與製作人員。 七、稱電影片者,指已攝錄影像聲音之膠片或影片規格之數位製品可連續放映者。包括國產電影片、本國電影片及外國電影片。 前項第七款所稱國產電影片、本國電影片及外國電影片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序文之「如左」為「如下」,並修正各款解釋用詞之文字,以符體例。 三、第一項第一款電影片之定義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移列,「放映」修正為「映演」,以統一用語。另鑑於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涉及外國電影片之規定業經刪除,且目前跨國合資合製電影片為時勢之所趨,國產電影片及本國電影片之區別已無實義,爰將後段電影片「包括國產電影片、本國電影片及外國電影片」等文字修正為「包括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 四、鑑於本法修正已廢除現行電影片製作業、電影片發行業及電影工業之許可制,相關規範亦併同刪除,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該三種事業之定義,另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定義電影事業。 五、第一項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移列,「放映」修正為「映演」,以統一用語。 六、第一項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七、增訂第一項第五款映演人之定義,以規範非電影片映演業映演電影片者之行為。 八、配合第一項第一款電影片定義之修正,第二項有關公告「國產電影片、本國電影片及外國電影片之認定基準」等文字修正為「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之認定基準」。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以符法制體例。
第三條 電影事業之負責人應具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之學歷或同等之資格。但本法施行前已登記為負責人者,不在此限。 本條刪除。
第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電影事業負責人: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因電影片製作、發行、或映演違法,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本條刪除。
第五條之一 (刪除) 本條刪除。
第四條 電影事業及電影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一、參加國際影展,具有特殊表現者。 二、拓展國產電影片國內外市場,具有特殊表現者。 三、映演國產電影片及維護消費者權益,具有良好績效者。 四、製作電影、創製電影器材或改進電影製作技術,具有重大貢獻者。 第三十三條 電影片製作業製作電影片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弘揚中華文化,配合國家政策,具有貢獻者。 二、激發愛國情操,鼓舞民心士氣,具有宏效者。 三、闡揚倫理道德,匡正社會風氣,具有深遠意義者。 四、開拓國產電影片市場,促進文化交流,有重大貢獻者。 五、參加國際影展,爭取國家榮譽,具有特殊表現者。 第三十四條 電影片發行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經常發行弘揚中華文化、激發愛國情操、闡揚倫理道德之電影片者。 二、經常發行高水準之電影片,有顯著貢獻者。 三、開拓國產電影片市場,促進文化交流,有顯著貢獻者。 第三十五條 電影片映演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配合政府政策,放映政令宣導電影片,表現積極者。 二、經常映演弘揚中華文化、激發愛國情操、闡揚倫理道德電影片者。 三、安全設施良好,映演場所整潔者。 第三十六條 電影工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創製電影器材有重大貢獻者。 二、改進產製技術有重大貢獻者。 三、開拓國際業務著有實績者。 第三十七條 電影從業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弘揚中華文化、激發愛國情操、闡揚倫理道德,著有功績者。 二、爭取國家榮譽或推行社會教育,表現優異足資楷模者。 三、創新電影風格,突破攝製技術,具有貢獻者。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對個別電影事業之獎勵,及現行條文第三十七條對電影從業人員之獎勵整併。 二、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移列,並依實際狀況酌修文字。 三、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四款、第三十四條第三款整併,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移列,並依實際狀況酌修文字,另增訂映演國產電影片具有良好績效得予獎勵之規定。 五、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修正整併。 六、另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款及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因不符時宜或實務需求,爰予刪除。
第五條 為促進電影事業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下列輔導措施: 一、研訂發展與電影事業之相關措施。 二、設置影視媒體產業園區。 三、協助辦理電影人才培育及教育扎根。 四、輔導電影劇本及電影故事之研發。 五、設置國產電影片輔導金。 六、協助建置電影金融輔導制度。 七、輔導國產電影片之行銷、映演及開拓國內外市場。 八、輔導我國電影事業提升設備及技術。 九、研訂防制盜版電影之相關措施。 十、成立國片院線,或設定國片映演比率。 十一、研訂維護我國電影事業存續及發展之相關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中央各行政機關及其所屬事業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電影事業製作電影片。 第三十九條 電影事業為文化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其發展,應就下列事項予以輔導: 一、參加國際影展。 二、參加國內外電影專業研討會。 三、徵選印發優良電影劇本及電影故事。 四、開拓國產電影片市場。 五、組團出國考察。 六、舉辦國際性影展。 七、輔助辦理電影從業人員訓練及出國進修。 八、推動設立電影研究基金。 九、為促進電影事業有關事項,比照其他文化事業輔導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中央各行政機關及其所屬事業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電影片製作業攝製電影片。 第三十九條之二 因外國電影片之進口,致我國電影事業受到嚴重損害,或有受到嚴重損害之虞時,為維護本國電影文化事業之存續與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下列事項採取救助措施: 一、設置電影事業輔導金。 二、成立國片院線,予以輔導,或設定國片映演比率。 三、研訂發展電影工業之相關措施。 四、協助電影事業建置金融輔導制度。 五、其他為維護我國電影事業之存續及發展措施。 前項損害及有損害之虞之調查、認定及救助措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現行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電影事業發展,對電影事業或電影從業人員所為之各種輔導措施,分別規範於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二,為免重複,爰予整併移列本條。 二、建立整合影視產業園區 1.電影數位化乃國際趨勢,政府應鼓勵我國電影事業購置數位化設備及提升數位製作技術,使更具國際競爭力。同時,電影與電視產業的邊界逐漸模糊,兩者皆運用影音藝術、聲光科技,依賴同一批創意人才,而其通路更屬於上下游關係。兩者如何創造專業人才和通路上整合互動的機制,形成資源分享的影音產業鏈,勢將成為國內新的發展領域。 2.政府若主導設立影視媒體園區,就可以把上游的創意中心、中游的影棚製作和後製中心、下游的行銷通路整合在一起,讓影視創作的人很快可租到辦公室,片子要拍時可租到影棚,有效降低電影產製時間、成本,並創造大量的工作機會,正如國內有很多高科技園區的聚集,可以產生很好的綜效。而一旦本地作品因此具有起碼「製作等級」(production value)水準,有了好的品質做基礎,媒體事業才可以去談境內衛星頻道國際化,或影視節目國際化的理想。總之,唯有前瞻地朝向幫電影界設置整合影視產業園區雛形的理念,方為輔導電影事業的積極作法,並符合新聞局刻規劃設置「國家影視中心」之政策思維,爰建議本條增列設置影視媒體產業園區。 三、增訂第九款: 一般為了解決盜版問題,皆係從執法面和制定法律面下手,提供業者更多的保障,國內著作權法的修正即採用這種策略。然而除了有賴警察或調查單位依專法加強取締或掃蕩行動之外,其實值得探究的盜版相關問題,尚有電影片行銷策略、順應網際網路此一新通路建立新的商業模式以緩和盜版浪潮,開發或引進防影院偷拍之先進技術,協助宣導、取締,研議專就電影此一著作類型檢討其保護模式,甚至電影是否涉及著作權濫用或過度保護問題等等,均屬中央主管機關在電影事業管理上必需因應時勢加以掌握者,任務至少包括統計分析、研究建議、協力管制、規劃版權秩序及適時的行政措施,唯有結合著作權規範雙管齊下,方能藉嚴密的管理引導合法經營。爰建議增列第九款。 四、增訂第一項第十、十一款: 1.雖然政府多年來補助扶植國產電影製作,但另一方面卻大幅開放外片輸入,在發行和映演兩方面增強外片的實力,國片就算拍完亦無窗口上片,豈非為德不卒、自我抵消力量?尤其是國片市場開拓初期時,通路的保障很是重要,也利於獨立製片和人民素質的提昇。基於電影非同一般商品,從國民觀影接納多元文化之權益及抵制強勢文化侵略之角度思考,為防杜外片全面壟斷,部分的保護機制仍有存在之必要。 2.基於國片市場及國民觀影權益宜盡力維護之需,且補助或保護措施並無違反現行國際組織相關規範之虞,認為仍應維持該條文國內電影事業受進口損害自力救濟之精神。
第六條 為維護及保存我國電影資產,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辦理電影資產之整理、修復、保存、流通及推廣。
一、本條新增。 二、電影具有教育、藝術、科學與歷史價值,為一國文化傳承中不可分割之一部分,為妥善維護及保存我國電影資產,爰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辦理電影資產之整理、修復及保存。
第七條 為獎勵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營利事業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投資創立或擴充達一定規模製作國產電影片之事業,其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事業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期間達三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價款之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發行記名股票募集之資金及其支應用途,已依其他法規規定適用投資抵減或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者,不得適用本條之獎勵。 第一項所稱達一定規模製作國產電影片之事業、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抵減總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三十九條之一 為獎勵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營利事業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投資達一定規模之電影片製作業之創立或擴充,其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電影片製作業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期間達三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價款之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發行記名股票募集之資金及其支應用途,已依其他法規規定適用投資抵減或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者,不得適用本條之獎勵。 第一項所稱達一定規模及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抵減總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本次本法修正已無「電影片製作業」一詞,爰將第一項之「電影片製作業」修正為「製作國產電影片之事業」,定義並於第四項授權訂定之辦法規範,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創立或擴充製作國產電影片之事業之股東投資抵減,係屬租稅政策之一環,爰第四項有關其適用範圍、抵減總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現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擬訂」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擬訂」,以期周妥。 四、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章 電影片製作業 章名刪除。
第六條 電影片製作業,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許可證。 前項電影片製作業申請許可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刪除。
第七條 電影片製作業,除純製作非劇情片者外,應自設立登記之第二年起,每滿一年至少製作完成劇情長片一部。但具有正當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本條刪除。
第三章 電影片發行業 章名刪除。
第八條 電影片發行業,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許可證。 前項電影片發行業申請許可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刪除。
第九條 電影片發行業,自設立登記之日起,每滿一年應至少發行電影片一部。 本條刪除。
第八條 電影片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分級審查核准,並發給准演執照,不得映演。但教育行政機關主管之教學電影片,不在此限。 申請前項電影片分級審查時,應繳交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電影片內容,將電影片分級,限制觀眾之年齡、條件,並於准演執照載明之。 電影片、宣傳電影片之廣告及映演場所映演之非宣傳電影片之廣告,其分級、映演、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辦法有關分級規定之電影片、宣傳電影片之廣告及映演場所映演之非宣傳電影片之廣告,中央主管機應予修改、刪剪或禁演。但於影展映演之電影片,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但書之電影片,應限制映演場次、時段及觀眾之年齡、條件,並於准演執照載明之。 申請電影片分級審查者對於准演執照所載級別有異議者,應於准演執照發給之次日起五日內,檢附原分級審查核准之電影片,申請複審。複審以一次為限;逾期申請複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受理其申請。 第二十四條 電影片除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教學電影片外,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核准發給准演執照不得映演。 第二十五條 電影片申請檢查時,應填具申請書,連同左列證件及檢查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辦: 一、本國或國產電影片之版權證明,或外國電影片之發行權證明。 二、內容說明。 三、國外進口電影片之完稅證件。 四、其他法令規定之文件。 第三十條 電影片經檢查無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內容予以分級,限制觀看之年齡、條件,並於准演執照載明之;其分級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影片映演業,於每一電影片映演時,應將電影片級別於映演場所顯著處所揭示,並依前項辦法執行之。 電影片映演業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要求觀眾出示年齡證明。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修正移列。目前主管機關派員攜帶證件至電影片映演場所查訪是否有違反本法情事之行為,稱為「查驗」。為免「查驗」一詞衍生驗收之意,修正條文第十六條業將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之「查驗」修正為「檢查」;現行對電影片於映演前只有分級審查,並無內容檢查,爰配合將「檢查」一詞修正為「分級審查」。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電影片申請審查應繳交相關文件之規定移列,並將原列舉之細節規定,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以利主管機關配合時勢變遷作必要之修正。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移列,並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六規定之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移列,並為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保障成人閱聽權利,增訂宣傳電影片之廣告,及映演場所映演之非宣傳電影片之廣告等,均應予分級及管理,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鑑於電影片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分級審查核准,爰於第五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電影片時,對違反第四項辦法有關分級規定者之處理方式,並增加於影展映演之電影片之除外規定。另宣傳電影片之廣告及非宣傳電影片之廣告部分,以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有關電影片之廣告及宣傳品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定之規定業已刪除,其違反第四項辦法者,依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罰則處罰即可。 六、增訂第六項,明定影展之相關規定。按影展應允許尺度較寬、具實驗性之電影片參展,以促各國電影文化交流並利電影同業、教學觀摩。但應限定場次、時段及觀眾之年齡、條件(如應具學生身分),以與商業性映演區隔。 七、第七項由現行電影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修正移列。電影片分級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與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但電影片級別亦影響該電影片之發行,為兼顧二者,爰增列申請電影片審查者對電影片審查核准級別有異議時,得申請複審,以利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八、另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爰予刪除。
第九條 電影片准演執照有效期間為四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授權發行期間不及四年者,以授權發行期間為限。 二、於影展映演之電影片,以該影展期間為限。 電影片每一複製片應申請添發准演執照一份。 電影片發行權讓與他人時,受讓人應檢附准演執照及發行權讓與契約書,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換發准演執照,其效期以原准演執照所載效期為限。 第二十七條 電影片經檢查准予映演者,發給准演執照,其有效期間為四年;准演執照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電影片每一複製片,應申請添發准演執照一份。 電影片之著作財產權或發行權轉讓時,受讓人應檢附准演執照及轉讓契約書,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換發新照,其效期以原准演執照所載效期為準。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檢查」修正為「審查」,並增訂電影片准演執照有效期間四年之例外情形,以資明確。另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准演執照遺失時應申請補發之細節性規範,無於本法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四、電影片映演前申請准演執照實務上僅與發行權有關,並不涉及著作財產權,第三項爰刪除著作財產權轉讓之規定,並將「轉讓」修正為「讓與」。
第十條 電影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行申請分級審查: 一、准演執照期滿仍須映演。 二、准演執照有效期間內變更片名、情節或級別。 三、原修改、刪剪或禁演原因消失者。 第二十八條 電影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二十五條規定,重行申請檢查: 一、准演執照期滿仍須映演者。 二、准演執照有效期間內變更情節者。 三、原修改、刪剪或禁演原因消失者。 四、初次檢查之電影片領有准演執照,在有效期間內公開映演前改換片名者。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檢查」修正為「審查」。 三、第二款由現行第二款及第四款合併,並作文字修正。
第四章 電影片映演業 章名刪除。
第十一條 電影片映演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前,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核發許可證。 電影片映演業增、減、區隔映演場所,或將其經營之映演場所改建、遷建、遷址者,應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重行核發許可證。 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所載內容變更時,除前項規定情形外,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變更許可證。 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遺失、滅失或毀損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前四項申請程序、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十條 電影片映演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前,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許可證;映演場所改建者,亦同。 電影片映演業將原映演場所增、減或區隔廳數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 前二項電影片映演業申請許可之程序、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修文字。 三、電影片映演業對其經營之映演場所申請改建、遷建、遷址或增、減、區隔映演場所者,該映演場所之建築、消防、衛生等事項仍須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並檢附審查通過之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重行核發許可證,以符實務。 四、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所載內容有所變更時,除有第二項所定情形應重行核發許可證外,應申請變更許可證,爰為第三項規定。另於第四項增訂補發或換發許可證之情形。 五、第五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將現行申請核發、換發及補發許可證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改為「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以兼顧資訊公開及時效性。
第十一條 (刪除) 本條刪除。
第十二條 電影片映演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映演政令宣導及公共服務之電影片、幻燈片。 本條刪除。
第十二條 電影片映演業映演電影片之隔場時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十三條 電影片映演業,映演電影片之場次、隔場與清潔時間及映演廣告片時間,均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電影片映演業增、減映演電影片之場次,係依各電影片映演時間長度自行排定,清潔時間則宜由各電影片映演業自行管理,中央主管機關無特別規定之必要。
第十三條 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於每一電影片映演時,應將准演執照備置於映演場所。但電影片映演業共同映演一部電影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准演執照證明書,或同一電影片映演業之不同映演場所映演同一複製片時,以該電影片准演執照之影本備置於其他映演場所者,不在此限。 申請電影片准演執照證明書者,應備具申請書及准演執照正本,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第十四條 電影片映演業,於每一電影片映演時,應將准演執照備置映演場所。但電影片映演業共映一部電影片,應於映演前檢附准演執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准演執照證明書者,得以准演執照證明書代之。 前項電影片准演執照證明書,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影印准演執照,並加蓋戳記及機關印信後發給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列映演人於每一電影片映演時亦須將准演執照備置於映演場所之規定,以確保公開映演之電影片為依本法審查核准者。第一項後段增訂電影片映演業映演電影片備置准演執照正本之例外情形,包括不同電影片映演業共同映一部電影片,及同一電影片映演業之不同映演場所映演同一電影片複製片,得分別以准演執照證明書及准演執照影本替代之,俾簡政便民。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准演執照證明書之細節性規定,將於施行細則中另定之,爰予刪除。 四、增訂第二項,以明示核發准演執照證明書之權責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十四條 電影片映演業於每一電影片映演時,應將其准演執照所載之片名、級別、發音語言、字幕及映演時間,於發售門票處所及電影片映演業設置之網站訂票系統揭示之。 映演人映演電影片時,應於映演場所之顯著處所,揭示前項准演執照所載事項。 電影片映演業映演人為確認電影片觀眾之年齡、條件,得要求觀眾出示證明。 第十五條 電影片映演業,於每一電影片映演時,應將電影片長度及放映時間,於映演場所之顯著處所揭示之。 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 電影片映演業,於每一電影片映演時,應將電影片級別於映演場所顯著處所揭示,並依前項辦法執行之。 電影片映演業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要求觀眾出示年齡證明。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五條及第三十條第二項整併移列: (一)除電影片映演時間及級別外,增列准演執照所載之片名、發音語言、字幕亦應予揭示,以利臨場檢查之實施,並維護消費者權益。 (二)現行准演執照上所載之電影片長度係指底片長度而以公尺為單位,對消費者及臨場檢查之行政機關不具實質意義,爰刪除揭示電影片「長度」之規定;又現行准演執照上所載「放映時間」即指映演電影片之時間長度,修正為「映演時間」,以統一用語。 (三)目前電影片映演業大多於發售門票處所揭示片名等相關資訊,爰將現行於「映演場所顯著處所」揭示之規定,修正為於「發售門票處所」揭示,以符一般消費習慣。另因應目前部分電影片映演業已開放網路訂票,為維護消費者權益,爰增訂「電影片映演業設置之網站訂票系統」亦應揭示相關資訊。 二、第二項增訂映演人於映演電影片時應於映演場所之顯著處所,揭示准演執照所載事項,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三項所移列,並酌修文字。另為落實電影片分級制度,增訂映演人為確認觀眾之年齡、條件,得要求出示證明。
第十六條 電影片映演業,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映演或插映未領有准演執照之電影片。 二、映演或插映業經查禁之電影片。 三、映演與檢查核准名稱不符之電影片。 四、映演變更情節之電影片。 五、聯合壟斷電影片映演市場。 六、使用未經審定之廣告或宣傳品。 一、本條刪除。 二、實務上業經查禁之電影片即不可能領有准演執照,準此,現行條文第二款與第一款均為禁止映演未經審查核准之電影片規定,其罰則已規範於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為禁止映演變更名稱或情節之電影片之規定,其罰則已規範於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五款「聯合壟斷電影片映演市場」規定,於公平交易法已有相關規範,爰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六款禁止使用未經審定之廣告或宣傳品之規定,以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已刪除電影片之廣告及宣傳品應於使用前經中央主管機關審定之規定,至違反該廣告分級、使用等事項之罰則已規範於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爰予刪除。
第十五條 映演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映演電影片。 第十七條 機關、學校、團體映演電影片,準用第十四條、前條之規定。但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映演之教學電影片,不在此限。 電影片持有人為試片而映演電影片,準用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機關、學校、團體映演電影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以本法業已定義映演人為非電影片映演業映演電影片者,「機關、學校、團體」均屬本法所稱之映演人,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映演人映演電影片之規定,已規範於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試片準用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惟試片方式若屬宣傳目的之公開映演,自應適用相關規定:反之,若僅為該電影事業之內部行為,則不予管制,爰予刪除。
第五章 電影工業 章名刪除。
第十八條 電影工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取得許可後,依規定辦理工廠登記。 前項電影工業之種類、申請許可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刪除。
第十九條 電影工業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刪除。
第六章 電影從業人員 章名刪除。
第二十條 電影從業人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申請發給登記證明。 未領登記證明者,不得參加本國及國產電影片製作之策劃、編、導、演。 本條刪除。
第二十一條 電影從業人員,不得有損害國家或電影事業之言行。 本條刪除。
第七章 電影片之輸出與輸入 章名刪除。
第二十二條 電影片之輸出與輸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前項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刪除。
第二十三條 輸入之外國電影片在國內作營業性映演時,應改配國語發音或加印中文字幕。 本條刪除。
第八章 電影片檢查 章名刪除。
第二十六條 電影片不得有左 列情形之一: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 二、違背國家政策或政府法令。 三、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 四、傷害少年或兒童身心健康。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提倡無稽邪說或淆亂視聽。 七、污衊古聖先賢或歪曲史實。 違反前項規定之電影片,中央主管機關於檢查時,應責令修改或逕予刪剪或禁演。 本條刪除。
第二十九條 領有准演執照之電影片,如因情勢變更而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映演,並將電影片調回複檢,重予核定。 本條刪除。
第三十一條 電影片之廣告及宣傳品,應於使用前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定。 本條刪除。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之必要,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對電影片映演場所實施檢查;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檢查時,發現有依本法得沒入電影片、廣告、器材、設施之情事者,得扣留該電影片、廣告、器材、設施。 第三十二條 電影片映演時,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件臨場查驗,如發現其映演有依本法應予扣押電影片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扣押其電影。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扣押電影片時,應即將全案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辦。
一、條次變更。 二、為免現行「查驗」一詞衍生驗收之意,本次修正爰將「查驗」修正為「檢查」。又主管機關派員至電影片映演場所實施檢查工作時,經常發現電影片映演業或映演人為逃避檢查,而將機房上鎖或採取藉故拖延、拒絕等妨礙行為,嚴重影響檢查工作之執行。為阻止此類情事之發生,爰將現行電影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移列修正為「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另於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罰則。 三、第二項為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所移列,並依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有關得沒入之物,得扣留之規定,將「有依本法應予扣押電影片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扣押其電影。」修正為「有依本法得沒入之電影片、廣告、器材、設施之情事者,得扣留該電影片、廣告、器材、設施。」 四、本法修正後,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有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處罰,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爰刪除現行第二項「將全案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處」之規定。
第九章 獎勵與輔導 章名刪除。
第十七條 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核發後,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其不能改正或屆期不改正者,廢止該許可: 一、未於取得許可證後六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者。 二、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經營電影片映演業務,或開始經營電影片映演業務後自行停止該營業六個月以上,或本款所定六個月期限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展延,展延期限屆滿,仍未經營電影片映演業務者。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者。 前項第二款之展延,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範電影片映演業取得許可證後怠於完成相關程序或不再經營許可項目之事業,卻未通知主管機關,致管理上產生疏漏,爰增訂主管機關應令電影片映演業限期改正及得廢止電影片映演業許可之要件,以資明確。
第三十八條 前五條之獎勵,除合於其他法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給獎狀、獎牌、獎座或獎金。 本條刪除。
第四十條 (刪除) 本條刪除。
第四十一條 電影事業暨電影從業人員之獎勵及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刪除。
第十章 罰 則 章名刪除。
第十八條 提供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之電影片、廣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第五十一條 電影片映演業或映演人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其映演或使用之電影片、廣告或宣傳品係電影片持有人提供者,處電影片持有人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電影片持有人不提供准演執照者亦同。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係電影片映演業或映演人未依規定映演、使用電影片、廣告之罰則,本條則係處罰該等不合規定之電影片、廣告之提供者,爰均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並修正罰鍰額度及處罰方式。 三、鑑於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已就電影片映演業或映演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映演電影片時,應將准演執照備置於映演場所之義務予以處罰,毋須另處罰不提供准演執照者,現行條文後段「電影片持有人不提供准演執照者亦同」爰予刪除。
第十九條 電影片映演業或映演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沒入其電影片、廣告、器材、設施: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映演、使用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映演或插映未領有准演執照之電影片者。 五、映演與准演執照所載電影片名稱不符之電影片者。 六、映演變更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電影片內容者。 除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外,使用違反第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廣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沒入該廣告。 第四十五條 電影片映演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之停業,情節重大者,撤銷其許可: 一、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或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並得扣押其電影片或宣傳品。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電影片映演業之許可及管理機關均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事權相符,第一項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裁罰機關。另增列映演人為規範對象,並將「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體例。又原列得予停業、撤銷許可之處分,因實際執行上甚為困難,爰予刪除。另增列於罰款之同時應通知限期改正及未改正可按次處罰之規定。且違反本項情形者,以沒入其電影片、廣告等最能有效達到處罰之效果,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序文為「並得沒入其電影片、廣告、器材、設施」: (一)第一款增訂違反第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映演、使用情事之罰則,以落實分級制度,保護消費者權益。 (二)第二款增訂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罰則,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有關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移列本款,並配合修正其條次為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三)第三款增列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五條機關、學校、團體不得以營利目的映演電影片及第十六條第一項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應配合主管機關檢查義務之罰則。 (四)第四款至第六款增列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映演不符本法規定之電影片之罰則。 (五)另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違反第十五條及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乃有關映演電影片須於顯著處所揭示相關資訊,其罰則業於修正條文規範,爰予刪除。另配合相關條文之刪除,刪除其罰則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為除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外之其他使用人,違反第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罰則,以落實分級制度,並保護消費者權益。
第二十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範電影片映演業須變更許可卻怠於執行,致管理上產生疏漏之情事發生,及電影片映演業、映演人未將電影片准演執照所載相關資訊依本法揭示,爰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並令限期改正及處罰之要件,以資明確。
第四十二條 未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製作、發行、映演電影片,或提供器材、設施與技術者,處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扣押其電影片或器材、設施,並勒令歇業。 本條刪除。
第四十三條 電影片製作業違反第七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通知後,六個月內仍未製作電影片者,撤銷其許可。 本條刪除。
第四十四條 電影片發行業違反第九條規定者,撤銷其許可。 本條刪除。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扣押其電影片。 本條刪除。
第四十七條 電影片製作業,約請未領有登記證明之電影從業人員參加電影片製作之策劃、編、導、演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受理其電影片之檢查。 本條刪除。
第四十八條 電影從業人員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予以警告或停止其參加本國或國產電影片製作之策劃、編、導、演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情節重大者,註銷其登記證明。 本條刪除。
第四十九條 偽造、變造或冒用准演執照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扣押其電影片,並得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之停業。其刑事責任,依有關法律辦理。 本條刪除。
第五十條 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或第四十九條扣押之電影片,經查明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沒入;無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於處罰後發還之。 本條刪除。
第二十一條 下列電影片由主管機關定期銷毀: 一、依本法規定沒入者。 二、依第八條第五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刪剪之部分,其審查之申請人未依規定申請發還,且已逾准演執照有效期間者。 第五十條之一 左列電影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銷毀: 一、依前條規定沒入者。 二、應發還之電影片,已逾准演執照有效期間者。 三、電影片於檢查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刪剪之部分,電影片檢查之申請人未依規定申請發還,且已逾准演執照有效期間者。
本條刪除。
第五十二條 依本法所為之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本條刪除。
第五十三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本條刪除。
第五十四條 依本法所為歇業或停業處分,受處分人抗不遵行者,得請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之。 本條刪除。
第十一章 附 則 章名刪除。
第二十二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經營電影片映演業務之事業,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五年內,依本法規定取得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屆期未取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勒令其歇業。 前項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商業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五十五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電影事業,與本法之規定不符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依本法規定辦理;逾期不辦理者,撤銷其許可或證照。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所稱電影事業包括電影片製作業、電影片發行業、電影片映演業及電影工業,均須取得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始可經營該項事業。本法本次修正後,因僅有電影片映演業仍須經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後始可經營電影片映演業務,爰將「電影事業」修正為「經營電影片映演業務之事業」,並移列為第一項,以符修法後之實務現況。另為使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從事電影片映演業務之事業(即俗稱之「老舊戲院」),能符合電影片映演業之設立條件,爰規定該等事業應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五年內依本法規定取得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並明定該等事業逾期未取得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之處罰規定。 三、參照商業登記法第七條體例,增列第二項規定。
第五十六條 依本法申請核發許可證、登記證明、准演執照或電影片申請檢查,應繳納證照費或檢查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刪除。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五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