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劉建國
劉建國
蔡其昌
蔡其昌
蘇震清
蘇震清
連署人
楊曜
楊曜
蔡煌瑯
蔡煌瑯
陳節如
陳節如
吳宜臻
吳宜臻
許添財
許添財
許智傑
許智傑
黃偉哲
黃偉哲
劉櫂豪
劉櫂豪
吳秉叡
吳秉叡
林佳龍
林佳龍
薛凌
薛凌
田秋堇
田秋堇
陳亭妃
陳亭妃
高志鵬
高志鵬
葉宜津
葉宜津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於農牧業者設置非販售營利目的之儲油設備時,不罰。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四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一、修正第四十條第一項罰鍰金額下限為十萬元。 二、現行條文之立法意旨本為以重罰嚇阻影響石油市場供需之囤積居奇行為,然而我國農事從業者時常利用大型機具進行工作,耗油量甚鉅,是故現行實務多於農地現地儲油;又因農機需油量大、農家節省輸運成本,儲油量往往高出中央機關主管單位所公布之二公秉(2000公升)上限。 三、實務上雖有其必要,然根據現行法規仍為違法行為,故縣市主管機關皆須依法行政、裁定罰鍰;惟依本法規定,裁罰最低金額仍然高達新台幣一百萬元。經考量違法情由及實務現狀與立法原意所欲規範者並非一致,若依現行規範執法顯有過當之虞。 四、有罪當罰,亦應罰當其罪。為兼顧實務開罰之適當性及嚇阻囤積居奇之立法原旨,故提出本條文修正草案,將裁罰最低金額降至新台幣十萬元,原裁罰最高金額五百萬元仍予以保留,賦予縣市主管機關更具彈性之裁量範圍,以合乎現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