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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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使用之文字) 公證文書應以本國文字作成之。但經當事人請求時,得以外國文字作成。 前項文書以本國文字作成者,必要時得附記外國文字或附譯本。 以外國文字作成公證文書或就文書之翻譯本為認證之公證人,以經司法院核定通曉各該外國語文者為限。 | 第五條 (使用之文字) 公證文書應以中國文字作成之。但經當事人請求時,得以外國文字作成。 前項文書以中國文字作成者,必要時得附記外國文字或附譯本。 以外國文字作成公證文書或就文書之翻譯本為認證之公證人,以經司法院核定通曉各該外國語文者為限。 |
因中華人民共和國目前使用之中文為簡體字,與我國所使用之繁體字不同,因此,原條文使用「中國文字」一詞,易生混淆和爭議,故修正為「本國文字」用語,並與「外國文字」一詞互為區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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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條 (須通譯之情形) 請求人不通本國語言,或為聾、啞人而不能用文字表達意思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由通譯傳譯之。但經請求人同意由公證人傳譯者,不在此限。 | 第七十四條 (須通譯之情形) 請求人不通中國語言,或為聾、啞人而不能用文字表達意思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由通譯傳譯之。但經請求人同意由公證人傳譯者,不在此限。 |
目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語言稱為普通話,而我國稱為國語,除國語外,另有台灣話、客家話及原住民語言等,故將「中國語言」修正為「本國語言」,符合我國國情現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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