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蕭美琴
蕭美琴
潘孟安
潘孟安
連署人
鄭麗君
鄭麗君
吳宜臻
吳宜臻
高志鵬
高志鵬
楊曜
楊曜
蔡煌瑯
蔡煌瑯
陳唐山
陳唐山
陳其邁
陳其邁
段宜康
段宜康
薛凌
薛凌
許添財
許添財
魏明谷
魏明谷
趙天麟
趙天麟
田秋堇
田秋堇
姚文智
姚文智
陳亭妃
陳亭妃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零二條 候選人本人或教唆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候選人本人或被教唆之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百零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依「教唆犯」之法理,修訂該條第一項前段為「候選人本人或教唆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候選人本人或被教唆之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以防杜「候選人本人及被教唆之人」於選舉訴訟「棄車保帥」之情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