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管理及運用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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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管理及運用辦法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以下簡稱本準備金)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其管理運用由本保險承保機關辦理,並由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公保監理會)負責審議、監督及考核。 第二條 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以下簡稱本準備金)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其管理運用由承保機關辦理,並由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負責審議、監督及考核。
本條酌修文字。
第三條 本準備金之來源如下: 一、保險財務收支之結餘款。 二、本準備金運用之收益。 三、其他經核定之收入。 第三條 本準備金之來源如下: 一、保險財務收支之結餘款。 二、本準備金運用之收益。 三、其他經核定之收入。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本準備金運用範圍如下: 一、支應保險財務收支之短絀。 二、計息墊付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施行前潛藏負債部分之保險給付支出。 三、存放於承保機關指定之國內外金融機構。 四、投資國內外債券及短期票券。 五、投資國內外上市(櫃)公司股票及指數股票型基金。 六、投資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國內基金)。 七、投資國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境外基金)。 八、投資國內外資產證券化商品。 九、從事國內外有價證券出借交易。 十、從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 前項第二款計息墊付之利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運用範圍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符合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機關所定相關法令規定。 第四條 本準備金運用範圍如下: 一、支應保險財務收支之短絀。 二、計息墊付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施行前潛藏負債部分之保險給付支出。 三、存放於承保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四、投資公債、國庫券、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其他短期票券。 五、投資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開放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開放型受益憑證)。 六、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 前項第二款計息墊付之利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三項;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分列修正為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增訂第八款及第九款;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移列至第十款及第十一款。 二、本準備金前經本部以九十四年六月十日部退一字第○九四二四八八八○六號函,專案核准增列本準備金得從事國外投資項目,爰據以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相關條文,以資明確。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將「公債、國庫券、公司債、金融債券」之運用項目,統合修正為「國內外債券」。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依投資標的之不同,修正分別列為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並酌修文字。 五、為增加本準備金之多元投資管道,提升本準備金之運用績效,於第一項第八款增列國內外資產證券化商品為本準備金運範圍之一。 六、由於本準備金為長期性資金,國外投資有一定之配置比率,為加強資金運用效益,放寬可承作雙元貨幣存款,以獲取較定存為高之利息收入(即使到期被轉換成其他貨幣,因能有機會再運用,投資風險不高),是為配合承作雙元貨幣存款需要,放寬以投資為目的而從事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條文之「以避險為目的之」文字刪除,並移至第十款。 七、由於本準備金業依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經銓敘部九十八年五月一日部退一字第○九八三○五九三一三號書函核准從事國內有價證券出借交易,是為增加準備金運用收益,於第一項第九款增列國外有價證券出借交易為本準備金運用範圍。 八、本準備金運範圍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符合相關規範,爰增列第三項。 九、相關立法體例: 國民年金保險基金管理運用及監督辦法 第六條第三項 第一項各款運用項目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所定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五條 本準備金投資於前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國內投資比率,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四十。 本準備金投資於前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比率,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十。 前條第一項運用範圍涉及存放外匯存款及國外投資者,其比率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四十。 本辦法所稱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係指前一個月月底本準備金淨額。 第五條 本準備金投資於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比例,除公債、國庫券外,均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準備金淨額百分之三十。
一、本條係將現行條文修正為第一項;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配合增加操作彈性,爰放寬投資國內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及國內基金投資比率,爰將現行條文修正為第一項。 三、另配合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運用範圍,增訂第二項,有關本準備金投資國內外資產證券化商品比率,不得超過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十。 四、增訂第三項國外投資比率,不得超過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四十。 五、為釐清本辦法所稱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之意涵,爰增訂第四項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係指前一個月月底本準備金淨額之定義。
第六條 本準備金投資於有價證券之原則如下: 一、投資單一國內外股票、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國內基金、境外基金或國內外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五。 二、投資單一國內外股票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 三、投資單一國內外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各該發行機構所發行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四、投資單一國內基金、境外基金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總額,不得超過各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之十。 五、投資單一國內外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總額,不得超過各該發行總額之百分之十。 投資前項國內基金,應以基金規模超過新臺幣六億元者為原則,且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統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之受益憑證績效評比中,最近六個月之績效超越大盤或評比排名在基金淨值累計報酬率於所有同類型基金中排名在前五分之一,且最近一年之基金淨值累計報酬率於所有同類型基金中排名在前四分之一者。 第六條 本準備金投資於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原則如下: 一、投資公司債以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債為限,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四。 二、購買之股票及公司債以該發行公司最近三年課稅後平均淨利率在百分之三以上,且最近二年內任一年課稅後之淨利不得為負數者為限。 三、投資單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或指數股票型基金或單一開放型受益憑證,其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三。 四、投資單一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 五、投資單一開放型受益憑證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五。 投資前項開放型受益憑證,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統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之開放型受益憑證績效評比中,最近六個月之績效超越大盤或評比排名在基金淨值累計報酬率於所有同類型基金中排名在前五分之一,且最近一年之基金淨值累計報酬率於所有同類型基金中排名在前四分之一者。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刪除;第四款及第五款分別移列第二款及第四款;增訂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所稱本準備金投資於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運用範圍之原則,係屬有價證券之範疇,爰改以有價證券統稱之並修正第一項文字。 三、為適度分散單一投資標的之風險,明確投資當時可買入之總成本,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爰予刪除,增訂第一款—規定單一投資標的之總成本以不超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五。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購買股票及公司債之原則,因考量財務投資除參考過去經營績效外,更須就其未來性及整體經濟景氣之變化,作全盤性考量;另參酌現行保險法、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勞工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及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等規定均已無相關規範,刪除本款規定。 五、為提升本準備金之運用收益,放寬投資於單一投資標的之比率限制—由現行百分之五提高至百分之十,爰修正第二款及第四款;另配合本準備金運用範圍含括得投資國內外債券及國內外資產證券化商品,增訂第三款及第五款。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簡稱為國內基金,又參酌公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國內開放型受益憑證投資作業規定,基金之選擇標準,以基金規模超過新臺幣六億元者為原則,俾避免基金規模縮小而遭清算,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七、相關立法體例規定: 國民年金保險基金管理運用及監督辦法 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本基金國內投資之限制,規定如下: 一、投資於單一權益證券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基金運用總額百分之五;單一債務證券、單一國內基金或單一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總成本,亦同。 二、投資於單一債務證券累計總額,公司債不得超過投資當時發行公司淨值百分之十;金融債券不得超過投資當時發行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二十。 三、投資於單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國內資產證券化商品,不得超過該次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四、投資於單一權益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各該證券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五、投資於單一國內基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之十。單一國內基金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不得超過各該證券發行總額百分之二十。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及指數 股票型基金投資作業規定 第四點第四項第五款 財務組應每日檢視持股分佈狀況,對於單一個股之投資淨值以不得超過年度基金運用組合規劃表中可投資於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及ETF金額上限之百分之十為限,且對投資個股之持股總數則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數之百分之十,俾符投資之風險分散原則。
第七條 本準備金從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透過各國金融、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構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配合國外投資之新臺幣與外幣間匯率避險需要,得於中央銀行所定相關規定之限額及工具範圍內,從事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 二、從事非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以經各國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於交易所或店頭市場掛牌之期貨交易契約為範圍。 三、從事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每營業日持有未沖銷契約之總市值不得超過已持有相對應投資部位之總市值。 四、本準備金持有非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合計數,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十。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增列投資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為本準備金運用範圍之一,爰明訂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相關規範及限額,以確保本準備金之穩健經營。 三、相關立法體例: 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十條第一項 本基金從事國外衍生性金融商品,應透過各國金融、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構為之。除保本型商品外,以不增加本基金財務槓桿為原則,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配合國外投資之新臺幣與外幣間匯率避險需要,得於中央銀行所定相關規定之限額及工具範圍內從事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 二、從事非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以經各國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於交易所或店頭市場掛牌之期貨交易契約為範圍。
第八條 本準備金之運用,由承保機關擬訂年度計畫,報經公保監理會委員會議審查後,送主管機關核定並轉陳考試院備查。 本準備金收支運用情形,應由承保機關按月報由公保監理會簽陳主任委員核閱,並應按季提公保監理會委員會議報告。 第七條 本準備金之運用,由承保機關擬訂年度計畫,陳報主管機關轉提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後行之。 本準備金收支運用情形,應按期陳報主管機關轉提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審核。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考量本準備金之年度運用計畫,實務上係由承保機關陳報本部,由公保監理會初審,與現行規定應陳報主管機關轉提公保監理會程序不合,爰於第一項修正由承保機關擬訂年度計畫,報由公保監理會委員會議審查後,送主管機關核定並轉陳考試院備查。 四、考量本準備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實務上係由承保機關陳報公保監理會初審,與現行規定應陳報主管機關轉提公保監理會程序不合,爰於第二項修正由承保機關按月報由公保監理會簽陳主任委員核閱,並應按季提公保監理會委員會議報告。
第九條 退休人員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八條 退休人員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條次變更。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