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大專校院產學合作實施辦法」,並將名稱修正為「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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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專校院產學合作實施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三十八條及專科學校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三十八條及專科學校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應以促進知識之累積及擴散為目標,發揮教育、訓練、研發、服務之功能,並裨益國家教育及經濟發展。 第二條 大學及專科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應以促進知識之累積與擴散作為目標,發揮教育、訓練、研究、服務之功能,並裨益國家教育與經濟發展。
配合法規名稱修正,爰文字酌作修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產學合作,指學校為達成前條所定目標及功能,與政府機關、事業機構、民間團體及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合作機構)合作辦理下列事項之一者: 一、各類研發及其應用事項:包括專題研究、物質交換、檢測檢驗、技術服務、諮詢顧問、專利申請、技術移轉、創新育成等。 二、各類人才培育事項:包括學生及合作機構人員各類教育、培訓、研習、研討、實習或訓練等。 三、其他有關學校智慧財產權益之運用事項。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產學合作,指學校為促進各類產業發展,與政府機關、事業機關、民間團體、學術研究機構等(以下簡稱合作機構)合作辦理下列事項之一者: 一、各類研究發展及其應用事項:包括專題研究、物質交換、檢測檢驗、技術服務、諮詢顧問、專利申請、技術移轉、創新育成等。 二、各類教育、培訓、研習、研討、實習或訓練等相關合作事項。 三、其他有關學校智慧財產權益之運用事項。
一、序文及第一款,文字酌作修正。 二、考量人才培育事項與第一款所定研究發展及其應用事項均為產學合作之主要類別,爰修正第二款予以明定。另明定產學合作人才培育對象包括產學雙方,以期明確。 三、第三款未修正。
第四條 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應就教學及研究特色,配合校務發展,進行整體規劃;並就下列事項訂定相關規定,提校務會議通過後公告之: 一、學校產學合作推動單位之設置及其任務。 二、合作成果與相關智慧財產權之歸屬、管理及運用。 三、合作成果與相關智慧財產權運用所得利益之歸屬及分配。 四、參與產學合作相關人員之利益衝突迴避及保密。 五、涉及敏感性科技、生命尊嚴或專業道德者,其研究指標及管制機制。 六、其他與產學合作有關之權益保障、風險控管及應注意事項。 前項第五款敏感性科技之範圍,依中央科技主管機關所定有關敏感科技研究安全管制作業之法規規定。 第四條 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有關智慧財產或成果之歸屬、管理及運用、利益迴避、權益保障、風險控管及其他應注意事項之規定,應提經校務會議通過。 第八條 產學合作事項涉及敏感性科技、生命尊嚴或專業道德者,學校應訂明研究指標,嚴予審查,並建立管制機制。 前項所定敏感性科技之範圍,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頒政府資助敏感科技研究計畫安全管制作業手冊之規定。
一、修正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及第八條第一項整併移列。大專校院辦理產學合作,應發展自身特色且取得全校共識,並應建立整體之規劃辦理機制,使學校於公開透明之制度下,進行產學合作事務,爰於序文予以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產學合作推動單位,得由學校就其辦理修正條文第三條各款規定之產學合作事項之屬性差異(技術研發、人才培育等),規劃由不同單位推動辦理(或調整現行單位或新設)。 三、修正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應與合作機構簽訂書面契約,定明下列事項: 一、產學合作之標的及交付項目。 二、契約當事人應提供之必要經費及資源。 三、合作機構要求學校擔保其所授權之技術或其他事項未對他人構成侵權者,應定明如有侵權事項發生時,學校應負擔之賠償範圍。 四、產學合作之智慧財產或成果歸屬。 五、合作機構須使用學校或其所屬單位之名稱、標章者,應定明其授權方式、使用方法及範圍。 六、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所購置之圖書、期刊、儀器、設備及賸餘經費等財產管理運用。 七、相關人員利益衝突迴避及保密。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學校產學合作推動單位,應就其推動事項,統籌前項契約事宜,確認契約內容與相關法令相符,並督導履約進度,處理爭端,提供學校師生相關諮詢服務。 第五條 產學合作應簽訂書面契約,訂明下列事項: 一、產學合作之標的及交付項目。 二、契約當事人應提供之必要經費及資源。 三、合作機構要求學校擔保其所授權之技術或其他事項未對他人構成侵權者,應訂明如有侵權事項發生時,學校應負擔之賠償範圍。 四、產學合作之智慧財產或成果歸屬學校。但學校得約定將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合作機構或授權其使用。 五、合作機構須使用學校或其所屬單位之名稱、標章者,應訂明其授權方式、使用方法及範圍。 六、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所購置之圖書、期刊、儀器、設備及賸餘經費等財產管理運用。 七、相關人員利益衝突迴避及保密。 合作機構得依契約以現金、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或智慧財產權益,作為前項第二款之必要經費。
一、考量產學合作雙方之訂約主體分別為學校及合作機構,為期明確,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二、考量大專校院應透過各產學合作推動單位,建置合作契約相關檢核及諮詢機制,避免參與師生違反相關法規,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三、為明確產學合作契約應明定相關智慧財產成果之歸屬,惟其內容得由合作雙方依相關法規及實際需求約定之,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四、現行第二項所定產學合作經費資源之形式,得由修正後第二項所定機制檢核確認,若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即可實施,以其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六條 學校為與合作機構辦理學生校外實習,應設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並作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學校產學合作推動單位;其任務如下: 一、督導辦理合作機構之選定。 二、書面契約之檢核及確認。 三、實習成效之評估及學生申訴之處理。 四、學生實習期滿前終止實習後之轉介。 五、督導與合作機構訂定合作計畫。 六、其他學生權益保障相關事項。 前項校外實習,學校應與合作機構就下列事項,納入前條第一項之產學合作書面契約後,始得辦理: 一、合作機構提供學生相關操作訓練,並與學校指派之專責教師共同輔導學生。 二、合作機構負責學生實習前之安全講習、實習場所安全防護設備之配置及相關安全措施之規劃。 三、為實習學生投保相關保險。 四、合作機構與實習學生發生爭議時之協商及處理方式。 五、學生實習期滿前終止實習之條件及程序。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學校與合作機構共同辦理學生校外實習,涉及學生諸多權益,如合作機構選定涉及實習場所之適切性、合作書面契約內容涉及實習需求之落實、實習成效涉及整體計畫之調整與否、學生申訴處理以保障實習得順利進行、實習期滿前因故終止後轉介以保障學生修習相關學分得以持續等學生權益保障相關事項,宜有專責之推動單位,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應設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為該產學合作事項之推動單位及其任務。 三、為使合作機構配合落實學生於校外實習之權益保障,學校與合作機構辦理學生校外實習,應就操作訓練、輔導、安全防護、保險、爭議處理、期滿前終止實習之程序等學生權益事項訂定計畫,並將其納入產學合作契約,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第七條 學校不得對其授權之技術或其他事項,擔保其商品化之成果或相關產品責任。 第六條 學校不得對其授權之技術或其他事項,擔保其商品化之成果或相關產品責任。
條次變更,文字未修正。
第八條 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應合理控制成本,以現有資源辦理,並以有賸餘為原則。 第七條 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應合理控制成本,以現有資源辦理,並以有賸餘為原則。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產學合作方式涉及政府機關出資、委託辦理或補助者,應符合各該政府機關之法規規定。 學校接受教育部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其成果歸屬、管理及運用,按其為科技計畫預算或非科技計畫預算,適用或準用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之規定,或依教育部相關法規辦理。 第九條 產學合作方式涉及政府出資、委託辦理或補助者,應符合該機關相關規定。 學校得將產學合作所得利益之一定比例分配予創作發明人、產學合作有功人員或其所屬單位;其分配比例及方式,由學校定之。
一、產學合作涉及政府機關經費運用,應符合各該資助機關相關法規規定,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 二、本部資助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若涉科技計畫預算,其成果之歸屬、管理及運用應依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辦理;若無涉科技計畫預算,依同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得準用該辦法規定,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學校產學合作,凡涉及本部資助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應適用或準用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規定。另依據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各主管機關得就其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訂定成果歸屬、管理及運用相關法規命令,爰增列「或依教育部相關法規辦理」等字。 三、現行第二項,以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已有原則性之規定,爰予刪除。
第十條 教育部應就學校辦理產學合作,實施績效評量。 學校應配合前項績效評量,確實填具、提供相關資料及文件,必要時,教育部得進行查核。 第一項評量結果辦理績優之學校及其相關人員,教育部得予獎勵。 第十條 教育部應將產學合作辦理績效列為學校評鑑項目之一;評鑑結果辦理績優者,得獎勵學校及相關人員。
一、配合大專校院評鑑採認可制,由學校自訂特色指標之發展趨勢,爰將現行規定前段修正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明定教育部應實施績效評量,而學校應配合教育部進行之產學合作績效評量,辦理相關事宜。 二、現行規定後段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