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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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二條、第二十二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請領給付者,對保險人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有關申請人資格或納保事項。 二、有關被保險人年資事項。 三、有關保險費或利息事項。 四、有關給付事項。 五、有關身心障礙程度事項。 六、其他有關國民年金權益事項。 應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對保險人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有關限期繳納被保險人保險費及其利息事項。 二、有關正當理由認定或罰鍰事項。 第二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請領給付者(以下均稱申請人)對保險人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有關申請人資格或納保事項。 二、有關被保險人年資事項。 三、有關保險費或利息事項。 四、有關給付事項。 五、有關身心障礙程度事項。 六、其他有關國民年金權益事項。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國民年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同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非有正當理由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繳納保險費及其利息,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五十一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保險人處罰之。」為使被保險人之配偶對於保險人(勞工保險局)所為限期繳納或罰鍰之行政處分發生爭議時,得有救濟管道,以維護民眾權益,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修正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修正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依法制作業體例酌修第二項,並增列第三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