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整治目標公聽會作業準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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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整治目標公聽會作業準則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準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本準則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整治計畫提出者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提出整治目標,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公聽會。整治計畫提出者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提出整治目標,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公聽會。 主管機關應依實際情況需要,於場址所在地或附近選擇適當地點舉行公聽會,並於公聽會舉行十日前至公聽會當日,以書面或公告方式載明下列事項,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村(里)辦公室或其他適當地點: 一、事由及整治場址位置。 二、時間及地點。 三、其他事項。 主管機關應邀請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團體出席公聽會,並邀請整治計畫提出者列席,且優先開放鄰近居民參與。 前項鄰近居民之定義,係指居住在整治場址周界一公里範圍內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擴大其範圍。 一、本準則係基於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而為訂定,故公聽會之召開僅於各級主管機關核定不低於管制標準值之整治目標,始有適用,非謂所有之整治目標核定前均須召開公聽會。又召開公聽會之主管機關因整治計畫提出者之不同而異,故於第一項特予明定。 二、主管機關對公聽會舉行地點有指定權限。且為使主管機關作業明確,爰將通知方式、記載內容、邀請對象及公聽會資訊公布之時間與地點詳細說明。又除以書面通知方式外,就具有不特定多數人性質之鄰近居民、環保團體等,亦得以公告周知方式為之。
第三條 公聽會之主持人,應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人員擔任。 公聽會主持人之選派方式。
第四條 參加人數逾第二條第二項適當地點之可容納人數,主持人為力求各方意見得以均衡表達,得請鄰近居民或各團體推派代表進入會場。 主持人於公聽會場地無法容納參加人數時之處理方式。
第五條 公聽會議程規定如下: 一、主持人說明會議進行方式。 二、整治計畫提出者說明。 三、參加人員陳述意見。 四、散會。 主持人得依實際需要變更前項議程。 為落實民眾參與原則及促使公聽會進行順暢,公聽會應以整治計畫提出者之說明及民眾之意見陳述為主要議程內容,並賦予主持人變更議程之裁量權限。
第六條 參加公聽會人員應遵守會場及議事秩序,不得干擾會議之進行,主持人亦得要求干擾會議進行之人員離場。 公聽會應遵守秩序,及對違反者之處理。
第七條 主管機關得商請警察機關協助維持秩序。 主管機關得商請警察機關協助維持秩序。
第八條 參加公聽會人員認為主持人於公聽會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理不當者,得即時提出異議。 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將異議列入紀錄。 公聽會進行程序異議之提出及處理。
第九條 公聽會因不可抗力因素致會議中斷或無法如期舉行者,應擇期再行舉辦。 公聽會因前項以外之事由致會議中斷或無法如期舉行者,應擇期再行舉辦一次。因相同或相似事由致會議再行中斷或無法再行如期舉行者,主管機關應自再行中斷之日或第二次原因消滅之日起七日內,將第二條第二項之應載明事項及公聽會再行中斷或無法再行如期舉行之事由,以書面或公告方式,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村(里)辦公室或其他適當地點,公布期間至少七日。 公聽會有前二項中斷或無法如期舉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中斷之日或原因消滅之日起七日內,敘明理由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條第三項之參加人員得於第二項公布期間內以書面陳述意見。公布期間經過後,視為公聽會已舉行完畢。 一、公聽會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以外之事由致會議中斷或無法如期舉行之處理方式及效力。 二、為防止少數人屢以不可抗力事由以外方法干擾公聽會之進行,甚或妨礙公聽會之舉辦,致使公聽會無法如期舉行完畢達二次之情形,除依第二項以書面或公告將相關事由公布取代公聽會之舉辦,更訂定第三項賦予參加人員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以代公聽會之參與,始得完備行政程序、避免行政資源耗費,更利於污染場址之後續整治順利進行。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請參加公聽會之人員簽名,並作成會議紀錄。 前項會議紀錄得輔以錄音、錄影。 公聽會應有簽名程序,並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作成會議紀錄。
第十一條 公聽會紀錄應載明參加人員陳述內容及主持人之處理方式。 前項參加人員應儘可能填寫發言單並署名,以利主管機關確實記錄;未填寫發言單者,主管機關對其陳述內容得擇其要旨記錄之。 公聽會紀錄之製作方式。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於舉行公聽會後十日內,將會議紀錄以書面或公告方式通知參加人員,並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公布期間至少十日。參加人員對會議紀錄有異議者,得於紀錄公布期間經過後十日內提出。經主管機關認其異議有理由者,應於提出異議期間經過後十日內更正或補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之公聽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會議紀錄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期間於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延長之。 一、公聽會舉行後,關於紀錄公布方式及期間,與參加人員異議之處理。報請備查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更正或補充完成後之會議紀錄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本條期間原則以十日為限,惟為滿足民眾「知」的權利,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十三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