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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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
現行第三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須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或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始得請領生育給付。為增進被保險人請領生育給付之權益,爰配合該條之刪除,刪除第二項須參加勞工保險滿一定年資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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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刪除) | 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國民年金保險已有生育給付項目,惟如於參加國保期間懷孕,而於參加勞保期間分娩或早產,勞保年資未符合參加勞工保險日數規定,將無法請領國民年金保險或勞工保險生育給付。為增進被保險人請領生育給付之權益,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須參加勞工保險滿一定年資之規定。
三、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前,生育給付分生育補助費及分娩費。現行第一項第三款被保險人流產及第二項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請領分娩費之規定,於八十四年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後,依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改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辦理,已於本條例第七十六條之一明定停止適用,爰配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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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日生育給付;雙生以上者,依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 | 第三十二條 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三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前,生育給付分生育補助費及分娩費。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款及第二項有關分娩費之規定,於八十四年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後,依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改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辦理,已於本條例第七十六條之一明定停止適用,爰配合刪除。另第二款之生育補助費規定移列為第一項,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發給三十日生育給付,不再稱為生育補助費。
二、依現行規定,被保險人生育時給與生育給付三十日,係為提供女性被保險人因生育不能工作期間之生活照顧。為考量母體健康照護,並補助其經濟生活所需,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雙生以上者,按生產之胎數發給生育給付之規定。
三、基於社會保險資源有限,不重複保障之原則,於第二項增訂被保險人同時符合其他社會保險生育給付請領條件,例如國民年金保險生育給付者,僅得擇一請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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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前項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其給付標準,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發給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金額不足基本保障新臺幣四千七百元者,按基本保障發給。 前項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得依各保險規定分別核計相關之年金給付,並由保險人合併發給,其所需經費由各保險分別支應。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第二項規定條件時,除依前二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 第五十三條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前項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其給付標準,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發給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金額不足新臺幣四千元者,按新臺幣四千元發給。 前項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得依各保險規定分別核計相關之年金給付,並由保險人合併發給,其所需經費由各保險分別支應。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第二項規定條件時,除依前二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
近年來物價已有上漲,為加強照顧年資較短、投保薪資較少之弱勢勞工基本生活,及考量勞工保險年金給付與國民年金保險年金給付之基本保障同步調整,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失能年金給付基本保障金額調整為四千七百元,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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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之一 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 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 第五十八條之一 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 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
將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調整為三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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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之二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 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二、遺屬年金: (一)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二)依前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遺屬津貼: (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十個月。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十個月。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 前項第二款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不足基本保障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者,按基本保障發給。 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 第六十三條之二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 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二、遺屬年金: (一)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二)依前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遺屬津貼: (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十個月。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十個月。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 前項第二款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 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
將遺屬年金給付基本保障金額調整為三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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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條之四 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基本保障金額、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款之加計金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每四年調整一次。 前項之調整,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除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外,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 第六十五條之四 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
一、為建立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之制度化調整機制,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本次基本保障及加計金額之調整,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參照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每四年調整一次,但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以達持續照顧經濟弱勢勞工之立法意旨。
二、本法所定年金基本保障及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係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調整,至其他年金給付金額之調整機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爰修正移列為第三項。
三、又第一項所定「每四年調整一次」及第三項所定「依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調整」之時點不同,保險人於每次調整核算年金給付金額時,仍應回歸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之一及第六十三條之二之給付標準重新核算擇優發給。舉例說明如下:
(一)假設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給付四千六百元,嗣於一百零一年一月起應按四千七百元發給;又假設年金開辦起至一百零三年底時,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保險人自一百零四年五月起,應按四千八百三十元(四千六百元乘以一點零五)發給。
(二)另假設被保險人領取老年年金給付由保險人依第一式擇優發給四千五百元(即三千元之加計金額加上一千五百元),嗣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應按五千元發給(加計金額已調整為三千五百元);又假設年金開辦起至一百零三年底時,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保險人自一百零四年五月起,應按五千零七十五元(即三千五百元加計金額部分不再調整,另加上一千五百元乘以一點零五為一千五百七十五元)發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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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條之三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之年金給付金額,於依第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溯及調整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基本保障金額、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款之加計金額時,由保險人追溯補給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及遺屬年金給付之基本保障金額,由三千元調整為三千五百元,失能年金給付之基本保障金額,由四千元調整為四千七百元,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如保險人已依修正前規定核發年金給付者,應追溯補給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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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條之一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有關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 | 第七十六條之一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有關生育給付分娩費及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 |
配合現行第三十一條之刪除、第三十二條刪除分娩費之規定,及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已刪除第二條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爰修正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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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之第十五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除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八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之第十五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增訂第四項規定,本次修正條文中有關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調整之相關條文,溯及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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