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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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四條 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行政機關為公告行為超過半年而未發布者,須重為公告,原公告視為無效。 | 第一百五十四條 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
一、刪除第一項公告例外情事,並新增第三項公告時效規定。
二、行政命令對不特定人民具法律效果,其訂定程序不宜有例外狀況。故刪除第一項公告例外規定,使行政明令之訂定程序更為明確。
三、行政命令公告至頒布時間如過長,易發生主客觀條件變化。因此,訂定程序之「預告暨評論」設計應有時效規定,如逾時效,行政機關應重為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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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五條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但涉及國家社會安全,或人民健康者,應舉行聽證。 | 第一百五十五條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
為避免行政機關專斷獨行,並保障公民參與,新增行政機關應舉行聽證之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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