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六條之一 以違反公共秩序之手段,實施下列行為者,處三個月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煽動對受害者的仇恨或鼓吹使用暴力或強制手段對付之。
二、侮辱、誹謗之方式侵害受害者之人性尊嚴。
於公開場合中,對於二二八事件予以宣揚、否認或淡化粉飾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於公開場合中,以宣揚、讚美或正當化二二八事件之專制統治等妨害公共秩序的手段,侵害受害者的人性尊嚴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傳播本條所指之煽動仇視二二八事件受害者、或對二二八事件受害者行使暴力手段,或藉由侮辱、誹謗二二八事件受害者而侵害其人格尊嚴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
一、本條新增。
二、二二八事件之受難者及其家屬,除承受過往的慘痛遭遇外,亦長久承受沉重之心理負擔。為落實本條例促進族群和諧及轉型正義之立法目的,避免受難者再度面對仇恨性言論之二度傷害,擬依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參酌德國之立法例,增訂本條規定。
三、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以及妨害名譽罪章本對煽惑他人犯罪、妨害他人名譽設有處罰規定,惟考量二二八事件之責任歸屬,國家有本義務藉由制度重建,形塑社會對於二二八事件之歷史人價值,故增訂第一項。
四、有鑑於各國對於轉型正義之落實,避免否認二二八史實或鼓吹犯罪行為之言論,對於受害者造成侮辱與二次傷害,故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五、又藉由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對於本條所指之煽惑等人格侵害行為加以傳播,其惡性實與加害者無異,故增訂第四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