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其邁
陳其邁
李俊俋
李俊俋
連署人
林世嘉
林世嘉
鄭麗君
鄭麗君
陳節如
陳節如
黃文玲
黃文玲
林淑芬
林淑芬
邱志偉
邱志偉
薛凌
薛凌
蔡其昌
蔡其昌
劉櫂豪
劉櫂豪
趙天麟
趙天麟
李昆澤
李昆澤
楊曜
楊曜
陳亭妃
陳亭妃
姚文智
姚文智
許智傑
許智傑
林佳龍
林佳龍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六條之一 以違反公共秩序之手段,實施下列行為者,處三個月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煽動對受害者的仇恨或鼓吹使用暴力或強制手段對付之。 二、侮辱、誹謗之方式侵害受害者之人性尊嚴。 於公開場合中,對於二二八事件予以宣揚、否認或淡化粉飾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於公開場合中,以宣揚、讚美或正當化二二八事件之專制統治等妨害公共秩序的手段,侵害受害者的人性尊嚴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傳播本條所指之煽動仇視二二八事件受害者、或對二二八事件受害者行使暴力手段,或藉由侮辱、誹謗二二八事件受害者而侵害其人格尊嚴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一、本條新增。 二、二二八事件之受難者及其家屬,除承受過往的慘痛遭遇外,亦長久承受沉重之心理負擔。為落實本條例促進族群和諧及轉型正義之立法目的,避免受難者再度面對仇恨性言論之二度傷害,擬依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參酌德國之立法例,增訂本條規定。 三、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以及妨害名譽罪章本對煽惑他人犯罪、妨害他人名譽設有處罰規定,惟考量二二八事件之責任歸屬,國家有本義務藉由制度重建,形塑社會對於二二八事件之歷史人價值,故增訂第一項。 四、有鑑於各國對於轉型正義之落實,避免否認二二八史實或鼓吹犯罪行為之言論,對於受害者造成侮辱與二次傷害,故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五、又藉由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對於本條所指之煽惑等人格侵害行為加以傳播,其惡性實與加害者無異,故增訂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