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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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十四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第六十四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一、基於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契約及使保險人能正確估計風險,目前實務及學說皆認被保險人應負締約前之據實告知義務,以保障共同危險團體之權益,故明訂納入被保險人亦應負告知義務。 二、被保險人對於自己的身體知之甚詳,使其負有誠實告知義務,方能使保險人正確掌握風險。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只要其中之一善盡告知義務即足使保險人評估風險計算保費,故相應加以明文增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