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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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保險包括生育、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及育嬰留職停薪六項。 | 第三條 本保險包括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及育嬰留職停薪五項。 |
一、按台灣地區之人口出生率逐年下降形成人口結構問題。因此鼓勵生育成為國家政策,生育給付實有必要列入本法之給付項目。
二、按公教人員保險法,其保險對象依第二條規定包括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前二者依目前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八,得請領二個月薪俸額。但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因不適用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故完全無法請領任何生育給付或補助。
三、勞工保險條例亦有生育給付,但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雖係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卻反無任何生育給付,實與鼓勵生育之政策不符。因此予以增列生育給付,亦讓現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請領生育補助,得以法制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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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生育、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五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 |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 |
配合第三條增列生育給付,本條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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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之一 被保險人本人或配偶分娩者,得請領二個月生育給付,但夫妻同為被保險人,以請領一份為限。 被保險人為未婚男性於非婚生子女出生之日起三個月內與其生母完成結婚登記者,亦得請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未滿五個月流產。 二、被保險人配偶於國外生育,未於生育之日起三個月內在國內辦妥戶籍登記。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現行公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表之規定,明定生育給付之請領資格及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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