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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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之一 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檢具完整之相關書件資料申請後,保險人應在收件日起十五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法定利息。 | |
一、本條係新增。
二、為讓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雙方之權利與義務相等,爰參考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與民法第二三三條法定利率規定,特制定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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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三十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九條請求權為五年之規定,將二年修改為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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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 第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
擴大保障勞工生活,將勞工因傷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才能領取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改為自不能工作之日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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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擴大保障勞工生活權益,將勞工因職業傷害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才能領取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改為自不能工作之日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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