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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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電信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條 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 電信事業於接獲政府機關書面通知或民眾書面檢舉,電信使用人提供之電信內容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十一款,經認定確有違法事實者,得停止提供該違規使用者租用電信服務。 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第八條 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 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為營業者,電信事業得停止其使用。 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一、鑒於"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等語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以此作為電信事業得停止傳輸電信內容之標準,嚴重妨礙對言論自由之保障,應於刪除。 二、另為落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十一款對於兒童及少年保護措施之完整,並參考「電信事業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電信使用者執行停止提供電信服務注意事項」對電信業者因上述事項而停止租用之程序應有明確規範,修正本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