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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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系統經營者於其系統提供基本頻道服務,系統經營者及其關係企業所提供之基本頻道數,不得超過基本頻道總數十分之一。系統經營者及其關係企業於其他系統提供之基本頻道數,亦同。 頻道供應事業及其關係企業於系統提供之基本頻道數,不得超過基本頻道總數十分之一。 前二項所定系統經營者及其關係企業、頻道供應事業及其關係企業提供之基本頻道數,其計算應包括其代理之頻道。 系統經營者及其關係企業、頻道供應事業及其關係企業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提供之基本頻道超過基本頻道總數十分之一者,應自本法○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完成。 | 第四十二條 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 非經約定,系統經營者不得擅自合併或停止播送頻道。 節目由系統經營者及其關係企業供應者,不得超過可利用頻道之四分之一。 系統經營者應於播送之節目畫面標示其識別標識。 |
目前市場八成以上系統經營者,提供類比及數位頻道垂直整合情形,均未超過百分之十,現行法四分之一上限規範明顯過寬,經由市場系統、頻道等垂直整合擴張,將影響消費者收視權益;為促進節目內容多元化、落實保障消費者收視權,認應如行政院提案(院總第1562號政府提案第12561號),將系統經營者提供基本頻道數上限參考實務統計下修至不得超過十分之一。其計算並應包括經營者所屬集團關係企業提供之基本頻代數及代理之頻道。
為落實修法目的,明定修法前違反上限比例者應於修法施行後兩年內改正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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