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健全長期照護服務體系之發展,確保服務品質,保障接受長期照護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略以:「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
三、我國人口快速老化,長期照護需求日益增加。健全長期照護服務體系、發展服務資源及確保服務品質愈顯其重要性,故有迫切需要制定本法。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定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長期照護(以下稱長照):指對身心功能受限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依其個人或其家庭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之生活支持、協助、照顧及醫事照護。
二、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指經本法所定之訓練、認證,領有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
三、長照服務單位或組織(以下稱長照單位或組織):指以提供長照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機構。
四、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機構、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 |
一、定義長期照護。經參考德、日等國家經驗,界定長期照護為身心功能受限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依本定義,長期照護服務對象符合本定義內容者,不分年齡、族群與障別均含括於本法內。
二、定義長照服務人員、長照單位或組織及長照服務體系。本條第二款長照服務人員包括照顧服務員、社會工作人員、評估人員及各類醫事人員等。 |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長照政策、法規及長照體系之規劃、訂定。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長照服務之監督及協調。
三、長照機構之評鑑、獎助及輔導。
四、長照人員管理、培育及訓練政策之規劃、訂定。
五、長照服務之國際合作。
六、其他具全國一致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 |
| 第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長照體系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長照政策、法規及方案。
三、辦理地方之長照服務訓練。
四、直轄市、縣(市)長照機構設立許可之審核及其督導考核。
五、依其他長照法令應辦理之事項。
六、其他地方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 |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 |
| 第六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衛生福利部:社會福利法規中涉及長照與其有關之社會救助及福利服務之規劃、推動、監督。
二、內政部:長照單位或組織之建築管理、消防安全法規有關事項。
三、教育部:長照教育訓練有關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四、勞動部:長照人員勞動條件有關事項。
五、其他長照事項,依其性質認定其權責劃分。 |
一、明定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進度,預定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刪除「內政部」權責中「社會福利法規中涉及長照與其有關之社會救助及福利服務之規劃、推動、監督;」之文字。 |
|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長照相關專家學者、長照單位或組織、接受長照服務者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為長照服務有關事項之諮詢與協調。
前項代表中,相關專家學者及長照機構之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之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長照相關專家學者、長照單位或組織、接受長照服務者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共同參與長照相關事宜,以確保長照政策之推動與落實。並明定單一性別之最低參與率,落實兩性平權。 |
| 第二章 長照服務及長照體系 |
章名 |
| 第八條 長照服務之類別如下:
一、居家式長照服務:由長照人員到宅提供之服務。
二、社區式長照服務: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之服務。
三、機構式長照服務:以全日收住方式提供之服務。
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以長照相關資訊或短期替代照顧方式,提供予家庭照顧者之服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
前項服務,長照機構得合併提供之。 |
一、明定長照服務的類別。
二、家庭照顧者之人力為照護體系中最多者,故將對家庭照顧者之支持服務列入,以確保其獲得必要訊息、支持與適當之喘息,減輕照顧負擔。 |
|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與需求之調查,並據以訂定長照服務網發展計畫及採取必要之獎助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為均衡長照資源之發展,得劃分長照服務網區,並得於資源過剩區,限制長照機構之設立或擴充。
第一項獎助之項目、方式與前項長照服務網區劃分及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健全全國長照體系,均衡長照資源,應考量各類人員、服務類別及各不同區域之需求數,建立基礎資料。並據以訂定區域資源分布、人力合理配置、品質維護等之長照服務網發展計畫及劃分長照區域,爰訂定本條文。
二、獎助則指給予獎牌(狀)、獎金等獎勵或提供獎勵補助金。
三、明定獎助項目、方式與長照服務網區劃分及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等有關事項辦法之授權。 |
|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設置長照服務發展基金,辦理前條所定之獎助。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明定獎助之財源。 |
| 第三章 長照人員之管理 |
章名 |
| 第十一條 非長照人員,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人員應每六年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
長照人員之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及證明效期之規定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長照具跨專業及跨地域之特性,長照人員提供服務應對相關領域有所了解,爰訂定相關訓練及認證規定。
二、為確保與提升長照服務品質,在職長照人員應定期接受繼續教育,其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及證明效期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二條 長照人員應登錄於長照機構,並由該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提供長照服務;長照機構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人員登錄於長照單位或組織以一處為限,但經其登錄之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者,得支援其他長照機構或其他直轄市、縣市提供長照服務。
第一項之登錄,於有異動時,應自異動日起三十日內由該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
一、為利長照人力的管理與運用,爰規定長照人員需登錄於長照機構,並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才能提供服務。
二、長照人員執業之登錄以一處為限,支援其他長照機構或其他直轄市、縣市提供服務時應先報准。
三、明定登錄責任歸屬於長照機構。 |
| 第十三條 長照人員受主管機關、司法、檢察、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
長照人員有義務配合主管機關及司法、警察相關機關之詢問。 |
| 第十四條 長照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
明定長照人員不得洩漏接受長照服務者個人隱私,其資料包含書面文件,如記錄等。 |
| 第四章 長照單位或組織之管理 |
章名 |
| 第十五條 長照單位或組織之設立、擴充、遷移,應先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明定長照單位或組織之設立、擴充、遷移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
| 第十六條 前條所定各類單位或組織之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長照單位或組織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長照機構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等有關事項辦法。 |
| 第十七條 長照單位或組織登載事項之變更、停業、歇業、復業,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逾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設立許可。 |
一、規範長照單位或組織登載事項之變更、停業、歇業、復業核定之規定,並考量事前告知優於事後告知,爰規定應採事前核定。
二、明定長照單位或組織停業期限以一年為限。 |
| 第十八條 長照單位或組織應標示其服務類別;由政府機關(構)設立者,應冠以該政府機關(構)之名稱;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
一、確認長照單位或組織名稱訂定之原則而為區隔私立、公立,爰訂定本條文。
二、為利辨識,例如:長照服務類別由政府機關設立者,其名稱為○○縣(市)長照機構;由民間設立者,其名稱為私立○○長照單位或組織;如為財團法人設立者,其名稱為財團法人○○私立○○長照單位或組織……等。 |
| 第十九條 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許可設立之長照單位或組織,不得使用長照單位組織或類似長照單位組織之名稱。 |
為免混淆,明定長照單位或組織名稱之規範以供遵循。 |
| 第二十條 長照單位或組織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或已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
一、明定長照單位或組織使用名稱之限制。
二、規範同一區域內長照單位或組織之名稱,避免重複或誤導民眾。 |
| 第二十一條 非長照單位或組織,不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長照單位或組織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長照單位或組織名稱、設立日期、許可證明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長照單位或組織負責人之姓名、學歷及經歷。
三、長照人員之醫事人員證書或依本法所定認證之證明文件字號。
四、服務類別、內容及服務時間。
五、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刊登或播放之事項。 |
一、規範長照單位或組織廣告的內容。
二、明定長照單位或組織之廣告內容,並採正面表列,適用於書面、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等所有長照服務之廣告方式。 |
| 第二十二條 長照單位或組織之負責人應對其業務及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提供之長照服務,負督導責任。 |
明定長照單位或組織負責人之責任,以確保業務有專人負責管理,使順利運作並保障服務品質。 |
| 第二十三條 長照單位或組織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十日,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
明定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設代理人及其期限之規定。 |
| 第二十四條 提供單位或組織式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應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 |
明定單位或組織式長照機構應有轉介關係契約之訂定,以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可得到及時性之醫療服務。 |
| 第二十五條 長照單位或組織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報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定。但公立長照單位或組織之收費規定,由其主管機關核定。 |
考量各地消費狀況及物價消費能力不同,因地制宜,規範長照機構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且長照單位或組織收費規定由提供服務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非由長照單位或組織所在地核定。 |
| 第二十六條 長照單位或組織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長照單位或組織不得違反前條收費定,超額或巧立名目收費。 |
為避免長照單位或組織超收費用,規範收費後應掣給憑證,並不得巧立名目收費。 |
| 第二十七條 長照單位或組織應將其設立許可證明、收費、服務項目等資訊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 |
規範長照單位或組織資訊透明化,以提供民眾了解長照機構所提供之服務項目,並監督照護品質。 |
| 第二十八條 長照單位或組織應督導其所屬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適當之紀錄。
前項紀錄於醫事照護有關部分,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構保存七年。 |
一、明定長照單位或組織對所屬長照人員負有督導其製作紀錄之義務。
二、明定紀錄之保存年限。 |
|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對長照單位或組織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必要時並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或財務報表,長照單位或組織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長照單位或組織之評鑑,其對象、內容範圍、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主管機關對長照單位或組織之管理責任及長照單位或組織應予配合單位或組織機關行政檢查提供相關服務資料、業務報表等資訊之規定。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理長照機構評鑑對象、內容範圍、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 |
| 第三十條 長照單位或組織歇業或停業時,對接受長照服務者應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
長照機構有特殊困難,未能完成前項轉介或安置時,應請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
規範長照單位或組織歇業、停業時,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給予適當轉介或安置,以保障其權益。 |
| 第五章 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保障 |
章名 |
| 第三十一條 長照單位或組織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或其代理人簽訂書面契約,載明服務項目、收費、緊急事故之處理及接受長照服務者權益等事項。 |
明定長照單位或組織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或代理人簽訂契約之義務,以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 |
| 第三十二條 任何人未取得接受長照服務者或其代理人之同意,不得對其進行錄影、錄音、攝影或有其他侵害個人隱私之作為。但長照單位或組織基於維護當事人安全或其他長照需要所為之必要措施,不在此限。 |
考量接受長照服務者多屬弱勢,故強調以保護其隱私。 |
| 第三十三條 接受長照服務者於社區式或單位或組織式長照服務之處所,應享有隱私、適當活動空間及會客之權益。 |
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於接受社區式及單位或組織式服務時之權益,於此類場所接受服務時,強調其享有隱私、適當的活動空間及會客之權益,以供其自由活動。 |
| 第三十四條 長照單位或組織及其人員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虐待、傷害、或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
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得到適當之照顧;人身自由包含人身行動及通訊等自由。 |
|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提供長照服務申訴管道,並應對申訴事項及時予以適當之處理。 |
保障受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利,提供申訴管道,並對其申訴事項及時處理。 |
| 第六章 罰 則 |
章名 |
|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停業期滿仍未改善,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
一、明定未先申請設立或設立、擴充、遷移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單位或組織歇業、停業時,違反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轉介或安置之罰則。
三、明定長照單位或組織對接受長照服務者遺棄、虐待、傷害或違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時之罰則。 |
| 第三十七條 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
明定長照單位或組織違反依設立許可之設置標準之罰則。 |
|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接受長照服務者。 |
明定長照單位或組織違反收費規定之罰則。 |
| 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明定長照單位或組織違反長照人員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或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服務規定之罰則。
二、明定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使用長照機構或類似長照機構名稱時之罰則。 |
| 第四十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一、明定長照單位或組織違反登記事項之變更、停業、歇業、復業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定規定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機構違反廣告內容之罰則。 |
|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明定長照單位或組織違反提供長照服務時,與接受長照服務者簽訂書面契約規定之罰則。 |
| 第四十二條 長照單位或組織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長照單位或組織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一、明定長照單位或組織違反長照人員登錄以一處為限,支援其他長照機構或跨縣市服務應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規定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單位或組織違反機構內長照人員異動時三十日內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罰則。
三、明定長照單位或組織違反應督導其所屬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適當之紀錄及前項紀錄於醫事照護有關部分,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構保存七年。規定之罰則。
四、明定長照單位或組織違反負責人代理核定規定之罰則。
五、明定長照單位或組織違反應與可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規定之罰則。
六、明定長照機構違反主管機關對其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依主管機關通知提出服務資料、財務報表等規定之罰則。 |
| 第四十三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並得處其長照單位或組織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一、明定長照人員不得為虛偽陳述或報告,違反者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人員不得無故洩漏他人隱私,違反者之罰則。
三、明定長照人員及其機構基於維護當事人安全所為之必要措施或其他長照需要外,違反不得侵害接受長照服務者個人隱私之罰則。 |
|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一、明定長照單位或組織違反收取費用、未開立收據規定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單位或組織違反服務訊息揭示規定之罰則。 |
| 第四十五條 非長照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明定非長照人員違反在長照單位或組織提供服務之罰則。 |
| 第四十六條 長照單位或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屬長照單位或組織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接受長照服務者傷亡。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
一、明定長照單位或組織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情節重大者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單位或組織違反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之罰則。 |
| 第四十七條 本法所定罰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明定本法罰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 |
| 第七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四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不受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因本法施行後需有一段宣導及過渡期,讓本法施行前已從事長照服務之人員瞭解本法施行後之相關規定,且為保障立法後依法完成訓練之長照人員的權益,故規定二年緩衝期,爰訂定本條文。 |
| 第四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機構),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申請設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前項長照有關單位或組織之管理,準用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
保障立法後依本法申請設立許可之長照單位或組織權益及使現行不同體系下之長照單位或組織有一致遵循規範,並期本法施行前已經許可設立從事長照服務之單位或組織、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單位能充分瞭解、本法施行後相關作業之執行,並減少對其衝擊,故規定五年緩衝期,爰訂定本條文。 |
|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
|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鑑於本法為整合長期照護資源,讓現行隸屬不同行政體系之長照服務機構、長照服務人員有一致規範可供遵循,為利推動,爰將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