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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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管理人應自取得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附登記證書及不動產清冊,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將其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逾期得展延一次。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者,依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 | 第二十八條 管理人應自取得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附登記證書及不動產清冊,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將其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逾期得展延一次。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者,依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
一、增訂第三項。
二、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應以書面為之,祭祀公業法人申請將其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乃祭祀公業法人取得不動產之行為,依上開民法要旨,宜以書面為之。故增訂第三項,明訂應以書面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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