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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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衛生與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進口規定)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惟上述安全容許量標準不得高於聯合國「食品法典委員會」(Codex Alimentarius Commission, CAC)所制定「食品法典」(CODEX)之標準。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 第十一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衛生與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進口規定)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
一、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與聯合國「食品法典委員會」(Codex
Alimentarius Commission,
CAC)所制定之「食品法典」(CODEX)標準接軌,明確要求上述殘留安全容許量不得高於「食品法典」(CODEX)規範之標準。
二、此一修正,所規範者包括:凡未經「食品法典」(CODEX)確認可殘留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之農藥或動物用藥,皆不可准用及殘留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而規範可殘留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農藥或動物用藥,其安全容許量亦不得高於「食品法典」(CODEX)之規範標準。
三、依據本修正條文精神,任何農藥或動物用藥如瘦肉精「萊克多巴胺」(Ractopamine)等化學物質,即使經「食品法典」(CODEX)確認可殘留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我國主管機關亦須全程公開透明進行國民健康風險評估,並採嚴格保守之把關標準。亦即,若我國國民體質、飲食習慣等相關因素對特定風險化學物質具有高度風險疑慮時,應以不准許開放使用為原則。
四、因應本條文修正所衍生之相關現行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改變,應由主管機關於本修正條文施行後兩年內修訂完竣,俾符合本修正條文之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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