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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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 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請求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部落及無自來水地區之飲用水受汙染居民,請求供水之用戶設備費用,應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補助,金額不得低於其費用百分之五十;中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前項補助辦法,由經濟部、原住民族委員會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請求供水者,對拒絕供水如有異議,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六十一條 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請求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請求供水者,對拒絕供水如有異議,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
一、自來水普及率係國家開發程度與人民生活水準之指標,與國民健康及工商業發展均有重大關係,世界各國均以提高供水普及率為重要國策之一。本席認為,提供人民安全方便無汙染的民生用水為現代民主國家重要任務,且為人民基本權保障內容。為持續提升供水普及率,並積極協助自來水管線已到達地區之民眾無障礙接水,以加強獎勵無自來水民眾提高接水意願,保障民眾飲水安全及減少抽取地下水並提升該地區民眾之生活及健康水準,現行自來水法第六十一條實有修正之必要。爰參考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五條之一對外交通費用之補貼之規定,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第三項文字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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