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損害賠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核子損害賠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八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核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依本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但核子事故係直接由於國際武裝衝突、敵對行為或內亂所造成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核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依本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但核子事故係直接由於國際武裝衝突、敵對行為、內亂或重大天然災害所造成者,不在此限。
考量核電發展之專業性及潛在危害性,應科以核子設施經營者較高之責任負擔,面對極端氣候及台灣地理特性,自然不應過度排除保護經營者之責任負擔,因此,刪除因重大天然災害造成損害之免責。
第二十四條 (刪除) 第二十四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每一核子事故,依本法所負之賠償責任,其最高限額為新台幣四十二億元。 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
考量核子災變特性,動輒重傷國家經濟及人民生命安全,不應過度限縮及保護核子經營者責任,以惕勵落實安全管理,並避免類似日本福島核災情事之發生,爰刪除賠償上限規定。
第二十七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因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所取得之金額,不足履行已確定之核子損害賠償責任時,國家應補足其差額。 前項國家補足之差額,仍應由核子設施經營者負償還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因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所取得之金額,不足履行已確定之核子損害賠償責任時,國家應補足其差額。但以補足至第二十四條所定之賠償限額為限。 前項國家補足之差額,仍應由核子設施經營者負償還之責任。
刪除賠償上限規定,要求核子設施經營者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經營者賠償能力不足時,由國家墊償,但最終責任仍為核子設施經營者。
第二十八條 核子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負賠償義務之核子設施經營者時起,或自核子事故發生之時起,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八條 核子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負賠償義務之核子設施經營者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核子事故發生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核子損害之性質與一般立即可見之損害性質有異,受害人或因損害程度過鉅,致無力於期限內請求,認應適度延長請求權時效規定,參酌民法規定,依一般請求權時效十五年為限。
第三十三條 核子損害賠償,應優先就生命喪失及人體傷害予以賠償。 核子事故被害人以訴訟請求賠償時,法院得參酌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及賠償建議,依損害之大小及被害人數多寡,作適當之分配。 第三十三條 核子損害超過核子設施經營者之賠償責任限額或有超過之虞時,應優先就生命喪失及人體傷害予以賠償,並保留十分之一之金額,以備賠償嗣後發現之核子損害。 核子事故被害人以訴訟請求賠償時,法院得參酌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及賠償建議,依損害之大小及被害人數多寡,作適當之分配。
刪除賠償責任限額相關規定,復因刪除上限,因此無所謂保留金額問題,皆須由核子設施經營者或國家負賠償責任。